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BENJAMIN L. WANG)
丙○○(MARISA CELESTE ARRENDONDO WANG)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歐晉德
代 理 人 林姿君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謝琍琍
代 理 人 蒲宥蓁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
二月六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中理由欄第三頁、第11行關於「有孩童林姿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有孩童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中理由欄第三頁、第21行關於「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20號裁定對被收養人林姿君之親權應全部停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20號裁定對被收養人甲○○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