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95號
TNDV,112,司聲,95,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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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楊恭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蔡慈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領取共有土地之分配價 金,已向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卻遭郵政機關退回。爰聲請 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除戶資料 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 ,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 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路00號」 址寄送後,雖遭郵局以「建築物拆除,無地上物」為由退回 ,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記載,相對人已於民國50年間 遷出國外留存其於日本居住之地址。揆諸前開說明,既有 相對人在國外之送達處所,聲請人即應向其在國外地址為實 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故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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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