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胡秋香
張育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依 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 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債 權憑證及證明文件、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 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有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 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表示相 對人並未居住該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1紙附 卷可查。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 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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