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號
TNDV,112,司聲,1,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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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潘秋華
相 對 人 臺南市私立德林國學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竇瑜芬
相 對 人 孫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〇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 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 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 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 提存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6款,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 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100,000元,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 1454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 第32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 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 ,並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6號 民事裁定將系爭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又聲請本院命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本院111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 ,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為「債務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本



院110年度存字第1454號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並聲明對提存金之權利不予保留。」,業經承辦司法事務 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6號卷宗查核無 誤。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本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並無再依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9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對 相對人乙○○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甲○○○○○○○○○○○部分之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 系爭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54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執全字 第327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0年度存 字第1454號卷宗、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6號卷宗及111年度 司聲字第855號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 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1年度司聲字第855號通知限 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2年1月4日送達相對人甲○○○○○ ○○○○○○處所,惟相對人甲○○○○○○○○○○○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對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對相對人乙○○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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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