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丙○○
丁○○
3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
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將乙○○所有坐落台南縣楠西鄉○○○段六二、六二之四、六八地號土地(下稱六二地號等三土地),甲○○○所有同段六二之二、六二之六地號土地(下稱六二之二地號等二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台南縣楠西鄉興北八三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上訴人,並已將六二地號等三土地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張連進所有。詎上訴人僅支付第一期款一百萬元及第三期部分款六十五萬元,並未依約承擔伊之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亦未給付尾款二百萬元。伊僅就上訴人所欠價款中之二百六十五萬元部分請求給付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經營牧場,飼養雞隻,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土地及雞舍交付,致伊投資計劃完全破碎無法進行。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通知伊辦理六二之二地號等二土地之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雞舍,惟其遲延給付,對伊已無實益,伊自得拒絕給付,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於同年月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違約,伊依兩造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十條後段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賠償同額損害金共計三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且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伊得依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元,爰以之與本件伊所
負之債務抵銷。又被上訴人迄未將六二之二地號等二土地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伊就第三期款僅付三十五萬元,尚欠六十五萬元,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再者,依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尾款二百萬元由新設立之牧場兩造共同經營合作雞屎收入平均分配抵充扣除至全數收訖為止,兩造並未變更是項約定,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該二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將土地及雞舍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固未依約履行,惟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通知上訴人,六二之二地號等二土地及牧場移轉登記相關證件,均置於代書江福祥處,隨時可以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土地、建物亦隨時可點交占有,請速配合辦理,並給付尾款二百六十五萬元,並辦理承擔銀行貸款債務等語,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上訴人雖於同年月十六日函覆: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土地、雞舍對伊已無利益,伊得拒絕受領等情,然並未舉證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究係如何對其已無實益,其拒絕受領,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應自負給付遲延責任,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再者,系爭契約書第二條雖記載,價金一千六百萬元之付款期限為:上訴人簽約時付一百萬元,並承接被上訴人之銀行抵押貸款一千二百萬元,自簽約日後一個月後銀行貸款利息由上訴人繳息,登記完畢後再付一百萬元,餘二百萬元則至新設立之牧場建築完畢,被上訴人將雞舍交付,由新設立之牧場兩造共同經營合作雞屎收入平均分配抵充扣除至全數收訖為止。然被上訴人乙○○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稱:伊向上訴人告知要把雞舍跟土地賣斷,不要再合作,上訴人有同意,兩造並談到賣斷以後,尾款要付清等語。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投資雞場屬實,參以上訴人丙○○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致被上訴人乙○○函稱:「只要台端之妻甲○○○,將同段六二之二、六二之六號二筆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寄件人當立即付清」等語。足認兩造就原約定尾款二百萬元之給付,已變更為被上訴人將六二之二地號等二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將土地、雞舍交付後,上訴人即應付款。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二百六十五萬元。另依契約書第十一條記載:「本契約所訂之交屋日(即上訴人付清尾款同時)乙
方(指被上訴人)應確實履行」。可見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與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兩者應為同時履行。上訴人未給付尾款二百六十五萬元,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於八十九年一月交付土地與雞舍,並無違約之可言。至系爭契約書第十條後段記載:「如乙方(指被上訴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巳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指上訴人)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屬被上訴人保留契約解除權應負之代價,上訴人抗辯伊依此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云云,不無誤會。上訴人已明白表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復不履行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不得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五萬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係稱:我們現在已經以另案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之價金,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違約在先,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投資雞場等語(見一審卷第四五頁),並未表示兩造就尾款二百萬元由新設立之牧場兩造共同經營合作雞屎收入平均分配抵充扣除至全數收訖為止之約定已變更。且上訴人一再抗辯丙○○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函所稱只要六二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移轉登記完畢,當立即付清等語,係指付清第三期款尚餘之六十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九五頁背面)。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亦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徒憑被上訴人乙○○於另案所稱兩造談到賣斷後尾款要付清等語,及上開上訴人之陳述與丙○○函之記載,即認兩造就尾款二百萬元,已同意變更為被上訴人將六二之二地號等二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將土地、雞舍交付後,上訴人即應付款,未免速斷。次查原審一方面謂:兩造已變更為被上訴人將六二之二地號等二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將土地、雞舍交付後,上訴人即應付款,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二百六十五萬元云云,似認被上訴人原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一方面又謂: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與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應同時履行,理由殊有矛盾,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審謂上訴人已拒絕受領,且未給付尾款,不得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