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421號
TNDV,112,司繼,421,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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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郭金谷
聲 請 人 郭宸維
盛敬愛

盛敬信
盛敬望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盛仁武
前列三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郭玉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二、經查:
(一)聲請人郭金谷郭玉谷部分:
  本件被繼承人李秀杏係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日死亡, 而聲請人郭金谷郭玉谷等2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在卷足佐,且聲請人亦於聲請狀記載於111年11月2日即知 悉得為繼承,惟聲請人遲至112年2月3日始提出拋棄繼承之 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聲請人郭金谷郭玉 谷等2人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二)聲請人郭宸維、盛敬愛、盛敬信、盛敬望部分:   聲請人郭宸維、盛敬愛、盛敬信、盛敬望為被繼承人李秀杏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惟依前述,被繼承人李秀杏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子女郭金谷郭玉谷等2人既因逾期聲明拋棄繼承而經本院 駁回拋棄繼承聲明,並而取得被繼承人李秀杏之遺產繼承權 ,則聲請人郭宸維、盛敬愛、盛敬信、盛敬望等4人即無法 取得被繼承人李秀杏遺產之權,亦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人郭宸維、盛敬愛、盛敬信、盛敬望等4人之 聲明,亦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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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