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關 係 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存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鴻威律師為被繼承人李存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四樓之2,民國111年6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存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存智業於民國(下同)11 1年6月4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 遺產管理人,惟其尚積欠109年度綜合稅應補稅捐未繳納, 致聲請人無從辦理送達及徵收。為保障公法債權,爰檢具相 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李存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政連 線戶籍資料、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公 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存款及欠稅 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李存智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251 10、294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 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存智之債權人
,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李存智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 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 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2年1月17日南院武家秀112年度司繼 字第237號函詢公正專業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鄭鴻威律師於同年2月7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李存智 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 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鄭鴻威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李存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 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鄭鴻威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李存智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