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蘇禹同
蘇禹綸
上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旺丁
張曉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 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 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 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二、經查,聲請人蘇禹同及蘇禹綸為被繼承人蘇興文(下稱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雖屬前開民法規 定之第一順位之孫輩繼承人。惟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較近之 子輩蘇立詠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有其戶籍謄本、本院查 詢表等在卷可參,則子輩繼承人蘇立詠未拋棄繼承,聲請人 等為親等較疏之孫輩,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