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48號
TCDM,106,訴,748,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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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意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8日執 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1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4月確定(第2至 5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02號裁定就第1至5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惟林意淳於104年9月16日假釋 出監時,甲案已前於10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 改,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 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在上揭臺中市西屯區之友人住處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意淳於105 年11月29日晚間10時28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遭警盤查,林意淳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 (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0787號案件另行起訴),於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巷口時,因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不慎翻落在



該處水溝內,而為警緝獲,員警經林意淳同意後,於105年 11月29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林意 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犯罪事 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 、71、72頁),且經警於105年11月29日晚間10時42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嗎啡及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 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毒偵字第572號卷(下稱偵卷)第24、27、28頁〉。是應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予以釋 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7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5、26、27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 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仍 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 品之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



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 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 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 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 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 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 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 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 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 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 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 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 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 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 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 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 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 犯論(本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4號、103年度臺非字第183號、 103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罪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1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4月確定(第2至5罪),並經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02號裁定就第1至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 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惟被告於104年9月16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已 前於10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2頁)。則被告於103年 10月27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5年11月26日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晚間10時28分許,因駕駛稱上開小客車,違規停



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警盤查,被告隨即駕 駛上開小客車逃逸,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巷 口時,因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不慎翻落在該處水溝內,而為 警緝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1、22 頁),復有106年1月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遭警方盤查時辯稱其係因飲酒後駕車,擔心被 酒測才逃跑,惟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後發現,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毫克。而經警詢問其為何拒 絕警方盤查,是否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均否認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警方依據被告上述拒絕警方盤查逃逸 之情形,及被告之刑案資料顯示其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習性,依職權及經驗研判,而依法對被告採集尿液為初 步檢驗(試劑反應為第一、二級類毒品通用),初步檢驗結 果為陽性反應,顯示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嫌,警 方將被告尿液經初步檢驗結果明確告知被告後,被告始坦承 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小隊長 王政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5月12日以中市警 刑六字第1060019619號函送之106年5月11日職務報告(見本 院卷第39、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偵卷第25 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經警詢問時,原否認有上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後,將尿液為初 步檢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經警將該 初步檢驗結果告知被告後,被告始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是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 其有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 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 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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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