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南市後壁區農會信用部
法定代理人 蕭麗姿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維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維政間於112年1月3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維政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 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 債權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2年1月 3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各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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