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暫家護字,112年度,26號
TNDV,112,司暫家護,26,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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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陳宜婞



相 對 人 陳桂英

陳政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甲○○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乙○○、甲○○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行為。相對人乙○○、甲○○應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至本院五樓少年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 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按法院 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 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 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 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 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 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 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 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 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



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 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 條第1項第1款至第 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下稱本法)第 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 款至第 6款、第12款及第13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之祖 母,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之伯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 2年1月25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相 對人乙○○之住處吃午餐時,因相對人甲○○辱罵聲請人之母, 且聲請人向相對人甲○○反應煙味問題,相對人二人即徒手打 聲請人巴掌多次,聲請人趁機逃出上開住處後,打電話向舅 舅求救,再由母親陪同至醫院驗傷;而相對人二人以往曾對 聲請人有譏諷謾罵及動手動腳之行為,爰聲請核發本法第14 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三、經查: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為直系血親關係,相對人甲○○為 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屬本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二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家庭暴 力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 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審 酌卷內事證,堪信相對人二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造成聲請人雙側臉頰挫傷合併紅腫,為保護聲請人之人 身安全,避免相對人二人再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本 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 而相對人應配合完成處遇計劃評估與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 學習情緒調適及衝動控制,避免日後再發生家庭暴力行為, 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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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