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0號
上 訴 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郭武盛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
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
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請
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
額不包括在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大溪
事業區第一六一林班地為伊所經管之國有林地,上訴人擅自在該
林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建
造鋼架鐵皮屋等情,本於所有權訴請判命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拆除
並交還土地予伊,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經查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三百六
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九
十一平方公尺共計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
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