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7號
CYDV,106,消債更,17,2017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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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芊妘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曾裕生
      徐秀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芊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關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 第151條第9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 並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是方能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 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 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 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 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 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 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 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另,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 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無關;申言 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金額4,127,782元,於消債條 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協商機制) 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因無法負擔而毀諾,聲請人確有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嗣於105年11月16日以書面向 本院聲請調解,業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受理在



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本金計算分180期、加計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作金庫)本金,每月合計還 款15,346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目前遭扣薪8,000餘元, 以聲請人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無法償還該方案,乃於106年1 月11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客觀 上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 金合計本金3,261,134元,前曾於95年8月間依銀行公會協商 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自95年11月起分 96期、利率8%、每月還款20,717元之協商還款條件,聲請 人一期未繳,由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11月25日報送毀諾(國 泰世華陳報狀,本院卷第55頁)。嗣聲請人於105年11月16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業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25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本金分 180期計算,包含合作金庫本金,每月還款15,346元之清償 方案,因聲請人表示目前收入每月遭扣薪8,000餘元,扣除 勞健保後無力負擔,遂於106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 情,有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程序筆錄、更生聲請狀、債權人 清冊、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至2、 7至9、70至71頁;本院卷第7至8、10至11、12頁),並有各 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95 、119至112頁)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25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而本件聲請人 於106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同年2月2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更生,是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僅 履約數期即毀諾之情,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復亦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即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主張95年間參與協商及毀諾時之每月收入約26,000元 至30,000元,因無法負擔而毀諾,而依國泰世華陳報狀所附 聲請人申請協商時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每月收入為33,0 00元,有該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另觀之聲請 人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於協商期間之95年5月30日至96年3



月1日係投保於峇里島美容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5,84 0元,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37至138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縱以聲請人申 請協商時提出之收入切結所載收入33,000元計算,惟銀行公 會協商時,債權銀行卻提出分96期、利率8%、每月還款20, 717元之還款條件,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協商還款金 額後,每月僅餘12,283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5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加以聲請人當時尚 須與配偶分攤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足認聲請人當時已 難以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是堪信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 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 活;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職是,聲請人對於銀行公會協商所成立之協商約定毀諾,實 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本院對於 聲請人更生聲請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所負擔之債務金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償還債務而不能維持 其基本生活條件,審酌債務人是否客觀上已欠缺清償債務能 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月至105年5月收入總額480,00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薪資條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9、98至 102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 對象。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條,聲請人106年9月至106 年1月薪資應領金額分別31,000元、27,000元、27,000元、 27,000元、29,600元,平均每月約28,32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每月應扣之福利金平均142元【計算式:(155+ 135+135+135+148)÷5】後,每月收入約28,178元。從 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28,17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 償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扣薪8,000元、勞健保 費2,000元、房租7,000元、日常雜支6,000元、水電瓦斯2,0 00元、扶養小孩8,000元(以聲請人106年3月2日陳報狀為準 ),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房屋 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6、105至112頁)。經 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縮衣節 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 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自陳勞



保費2,000元包括個人勞保731元及個人與黃湘淩健保費1,47 0元,水電瓦斯費為家中固定開銷,房租部分由聲請人與配 偶、一名女兒居住。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 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聲請人雖將每 月遭扣薪8,000元提列為必要支出,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縱然聲請人有遭強制執行扣薪之事實,此項 扣款亦不應列入支出計算為合理,而應列入得以清償債權人 之金額為宜,為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不宜列入支出,應予剔 除;健保費部分既包含聲請人與一名女兒,女兒健保費之支 出屬扶養費之一部分,應由配偶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應負擔 之健保費應為1,103元(計算式:一人健保費為1,470÷2= 735,735÷2+735=1,10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 人個人勞保費731元,合計聲請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為1,834 元;房租及水電瓦斯部分,核均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合 理,固應准許,惟此部分乃家庭共同支出,亦應由配偶共同 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應為4,500元;又聲請人提列 個人日常雜支6,000元,未提出支出單據相佐,亦未說明有 如此高額支出之必要,本院審酌日常雜支屬生活所必需,且 聲請人並未提列膳食費用,認此部分包含聲請人膳食及生活 雜支,金額並未逾越一般合理範圍,應准提列;復審酌聲請 人次子黃湘淩為88年生,現年18歲,未成年且仍在學,與聲 請人及配偶同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 ,堪認確有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提列扶養費每月 8,000元亦屬合理,然此部分應由配偶共同分擔,是聲請人 應負擔黃湘淩之扶養費應為4,000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應為16,334元(勞健保1,834+膳食及雜支6,000+房租 及水電瓦斯4,500+扶養費4,000)。㈤、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8,178元,平均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334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844元【計算 式:28,178元-16,334元=11,844元】,實不足以負擔國泰 世華銀行提出以本金分180期計算,包含合作金庫本金,每 月還款15,346元之清償方案。又如不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 ,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3,26 1,134元,若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11,844元, 需約23年始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計算式:3,261,134元÷11,844÷12≒22.9年】,如加計利



息、違約金等負擔,則聲請人之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復以, 聲請人名下除車號000-000之機車、存款數千元、全球人壽 添福增額終身壽險(甲型)解約金43,410(另筆關懷一生防 癌終身健康保險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解約金2,721元、富邦 人壽新終身壽險解約金15,17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郵局存摺、安泰銀 行與合作金庫存摺、保險契約批註單暨保單查詢資料、主要 保險利益摘要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7日 陳報狀及附件等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4、 113至118、131至133、140至143、147至148頁),堪信聲請 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為消 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 難事由。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 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債務人業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19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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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峇里島美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