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天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因見苗栗縣○○鎮 ○○里○○00○0號林裕豐之住處大門未上鎖,即開啟該址 大門後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林裕豐所有、置於上址住處2樓 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嗣於經斯時人 在上址住處1樓房間內之林裕豐父親察覺有異外出察看時, 郭天助旋自上址住處後門逃逸離開現場。
㈡、於105 年6 月1 日凌晨1 時15分許,因見黃渼琇停放在其位 於前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外之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竊 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得手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供己使用 。嗣經黃渼琇於翌日發現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 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且於105 年6 月7 日8 時15分許,在南 投縣○○鎮○○路0 巷00號前路邊尋獲上開重型機車後(業 經黃渼琇領回),乃循線查悉上情。
㈢、郭天助於105 年6 月6 日凌晨2 時許,於南投縣○○鎮○○ 路0 巷00號前,因見池皓萍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利用該鑰匙發動後,竊取上開 重型機車得手,得手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供己騎用。二、郭天助於105 年6 月29日凌晨3 時許,駕駛其所竊得之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卓蘭鎮中山路與 三和路口時,因未開啟大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 分駐所巡邏員警吳文淵、李育霖2 人發現有異,且於查詢後 得知上開重型機車為經池皓萍於106 年6 月6 日16時33分報 案失竊之贓車後,返所更換裝備出勤查緝,並於同日凌晨3 時34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中正路上發現郭天助人車行蹤後 ,即尾隨其後並鳴響警報器示意郭天助停車受檢;詎郭天助 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吳文淵、李育霖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人身 體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之犯意,於駕車逃逸至省道 台三線指標149.5 公里(卓蘭大橋上往東勢方向)處時,為 免遭警查緝,即以上開贓車左側車身衝撞員警李育霖所駕駛 之警用機車,致員警李育霖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腳踝及右 小腿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右上臂、右手 肘、右前臂、右手擦挫傷、右臀挫傷等傷害,並造成李育霖 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之轉向把手、 後視鏡、握把及燈罩破裂損壞,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執務 時,當場施強暴行為。嗣經員警吳文淵追至東勢區永盛巷農 路果園,郭天助即棄車逃逸(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業經池皓萍領回),並經警在上開贓車置物箱內扣得統一發 票12張、FIN 運動飲料1 罐、愛之味鮮採番茄汁1 罐等物後 ,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裕豐、池皓萍、黃渼琇、李育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 天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9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 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及背面、第89頁正面及背面),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育霖、黃渼琇、池皓萍、林裕豐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4711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25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第77頁正面至第82頁背面】, 且有告訴人林裕豐住家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暨被告全身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 紙、告訴人黃渼琇住家 附近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3 張、車牌號碼00 0 -NZX號重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告訴人 李育霖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 書、警用機車維修估價單影本各1 紙、應勤裝備損壞照片4 張、警用機車損壞照片4 張、臺中市豐原區統一便利超商葫 蘆墩門市監視影像列印照片5 張、被告拒捕過程之密錄影像 列印照片3 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2張、電子發票消費明細1 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9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9頁正面至第50頁正 面、第53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本院卷第79頁正面至第80頁 正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 、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稱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 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 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
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為物質之失其效用, 而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為物質之效用減損而言。查本 案被告於告訴人即員警李育霖騎乘警用機車依法執行員警職 務時,為避免遭警查緝,騎乘機車撞擊其騎乘之警用機車車 身,致告訴人即員警李育霖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及右小腿 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右上臂、右手肘、 右前臂、右手擦挫傷、右臀挫傷等傷害,除係對依法執行公 務之員警直接實施有形物理力之強暴、傷害行為外,亦造成 告訴人李育霖因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之轉向把手、後視鏡 、握把及燈罩破裂,使該機車之部分效用減損,自屬毀損員 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疑。是被告有傷害及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對其施強暴暨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及行為,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普通竊 盜、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及傷害等犯行均堪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侵入告訴人林裕豐之住 處內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及㈢所示竊取重型機車 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 罪、同法第138 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員警李育霖及吳文淵騎車查緝 時,以單一逃避警方追捕之目的,騎車追撞騎乘警用機車之 告訴人李育霖,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且使上開警用機車受 損,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他人身體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從一重論 以普通傷害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所犯上開1 次侵入住宅竊盜罪、2 次普通竊盜罪及1 次 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及其如犯罪事 實欄一之㈠所示侵入告訴人林裕豐住宅竊取7,000 元之行為 ,除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外,尚破壞其住家安全,且迄未能與 告訴人林裕豐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此部分財物損失,暨其如犯 罪事實欄一之㈡及㈢所竊得之物為普通重型機車,價值非低 ;惟審酌其所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黃渼琇及池皓 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復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免 遭警查緝,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傷 害及毀損公物,顯然藐視公權力及法律秩序,實不宜輕縱; 另審酌其國中畢業、曾在鞋子及木器工廠工作,現因年紀大 較難找工作及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90頁背面),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一切犯行,且與告 訴人池皓萍、李育霖達成和解(惟均未賠償完畢,見第50頁 及第92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2 紙、第51頁及第52頁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2 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則查: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得之現金7,000 元,既為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然此部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及㈢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由員警於起獲後經告訴人黃渼琇及池皓萍領回,業如 前述,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供被告為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未據扣案
,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均仍存在,且衡量上開犯罪 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 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
六、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基於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意,除造成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 之轉向把手、後視鏡、握把及燈罩破裂損壞外(此部分經論 罪科刑),亦造成告訴人即員警李育霖之密錄器、制服、警 用腰帶及皮鞋等應勤裝備損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員警 李育霖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 份、應勤裝備損壞照片4 張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物品有毀 損之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固不爭執,然查:告 訴人李育霖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經被告騎車衝撞後 ,其密錄器、制服、警用腰帶及皮鞋等應勤裝備均遭損毀等 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34頁正面), 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一致(見 偵卷一第38頁正面、第77頁背面),復有上開制服及腰帶毀 損照片足佐(見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雖足證此部分
物品確有經毀損之事實。惟查:
⒈就告訴人李育霖配戴之密錄器毀損部分:
審之上開密錄器確係苗栗縣警察局公發公物,於105 年5 月 17日經告訴人即員警李育霖領用而保管使用乙節,有員警職 務報告、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及隨身型 攝影機分配清冊- 卓蘭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 正面至第69頁正面),固堪認此一密錄器確屬員警李育霖因 職務上保管之物品無訛。然徵諸本案員警吳文淵及李育霖於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係於騎乘警用機車尾隨在被告所 騎乘上開贓車後方時,遭警以機車左側惡意碰撞告訴人即員 警李育霖之警用機車,造成告訴人李育霖倒地後,其配戴之 密錄器因而一併毀損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育霖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第 77頁正面及背面),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足佐(見偵卷一 第53頁正面),足見被告並無針對該密錄器有任何直接攻擊 之情事。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稱:員警 騎車在我後面,一左一右追捕我,我是想要妨礙他們逮捕我 ,我沒注意看員警的裝備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90 頁正面),足認被告當時應係為逃避警察查緝始騎車衝撞員 警之機車,則其於此急於脫身之情境下,於上開行為時是否 知悉員警李育霖胸前懸掛有密錄器且有毀損之故意等節,即 乏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是實難僅以被告有上開衝撞警用機 車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密錄器之犯意。從而,就 密錄器部分,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自難以刑 法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罪相繩。
⒉就制服、警用腰帶及皮鞋部分:
①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 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 ,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警 員之制服乃警察機關給予警察穿著使用之物品,所有權已歸 屬該警員,並非持有掌管之關係,若有破損可重新制作取代 舊物,與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無可取代之情形有別, 故警員之制服應非上述法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制服 、警用腰帶及皮鞋等物品,所有權已歸屬於員警,均屬員警 私人物品,並非基於職務關係由其服務之警察機關配置使用 ,實非告訴人即員警李育霖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 接關係之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該條之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②告訴人李育霖就此部分固亦提出毀損之告訴(見偵卷一第38 頁正面),然依前揭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 員警執行查緝職務而為衝撞告訴人李育霖騎乘之警用機車之 犯行,且其亦未對於告訴人李育霖制服、警用腰帶及皮鞋有 何直接攻擊行為,實亦難認被告就制服、警用腰帶及皮鞋有 毀損之故意。故依據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是出於 毀損告訴人李育霖制服、警用腰帶及皮鞋之故意而為上開行 為;縱使被告於上開行為過程中,因未能謹慎為之而造成上 開物品損壞,然此應僅屬過失,過失毀損他人器物之行為並 非刑法明定處罰之行為,故被告前揭所為自亦難以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物品罪相繩,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部分,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故意,就制服、 警用皮帶及皮鞋部分,除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故意 ,上揭物品亦均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實難遽以上開 罪責相繩。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另 涉此部分之罪刑,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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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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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郭天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郭天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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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郭天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犯罪事實欄二 │郭天助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