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2120號
TPSV,94,台上,2120,2005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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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0號
  上 訴 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黃國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
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耕地,分別出租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兄弟楊清和、楊熾鑾。被上訴人為出售系爭耕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與上訴人、楊清和(由上訴人代理)及楊熾鑾在買受人田文祥家中協商放棄耕作權之補償金事宜。上訴人主張楊熾鑾放棄耕作權取得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



十萬元係按系爭耕地賣價之四成計算,故伊與楊清和部分亦應按同標準計算而為一千一百萬元。惟楊熾鑾單獨與被上訴人協商後,被上訴人即簽發面額五百十萬元支票交付楊熾鑾,楊熾鑾旋即離開現場,經證人楊熾鑾、徐英豪證述屬實,參酌上訴人亦於協商後取得面額八百九十萬元支票後離去,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任何憑證字據,事後並簽署耕作權放棄書予被上訴人而未作任何保留,直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始向新竹縣(原判決誤載為台北縣)芎林鄉公所申請調解,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付清放棄耕作權補償金,自與常情有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按系爭耕地買賣價金之四成計算補償金,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補償金差額二百二十萬元即不足採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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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