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4號
106年度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大綱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487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92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大綱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周大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然被告所涉犯行有相關卷證 可佐,足認罪嫌重大,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 如經判決確定,所受處罰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 避執行之虞;且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與證人所述不符,而尚 待傳訊相關證人以釐清事實,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及證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羈 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裁定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6 月17日第 1 次延長羈押2 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 形為必要之審酌。又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 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 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 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 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 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 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 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 定之職權。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 年8 月9 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經斟酌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嫌,核與 證人所述不符,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相符; 又本件尚須詰問證人湯元愷、張君璧及調查證據,自有繼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斟酌依本案被告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犯罪之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 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 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 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 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 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6 年8 月17日 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5 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