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5號
被 告 葉鎂潔
上列被告與原告董于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鎂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 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以111年 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 前揭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740,000元 ,應徵收裁判費8,04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又依上開判決所示該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 說明,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