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蕭名容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吳惠麗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郭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吳惠麗之債權人,被告2人間 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吳惠麗竟將臺南市○○區○○段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27-11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分之147)、同段62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 、同段16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同段1626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郭 仕龍,故代位被告吳惠麗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該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抵押權(備位聲 明)等情。然兩造就原告是否為被告吳惠麗之債權人存有爭 議,法院就此爭議,自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 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告就其 對被告吳惠麗是否有債權存在已向本院另訴請求,經本院以 109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3號事件審理中,為 兩造所無爭執,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明顯應以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號事件中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