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黄汪玉桂
訴訟代理人 黄群益
被 告 黄海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黄碩證
被 告 黃柏巽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士瑋
被 告 黃智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汪月蕊
前列黃士瑋
、黃柏巽、
黃士瑋、黃
智弘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被 告 黄吳來受
黄慶福
黄淵彬
黃炳堯
黄石龍
被 告 黄崑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黄崑助
被 告 黄石安
黄秀枝
張正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張黃夜月
黄元正
王黄瑞嬌
黄正谷
黃秋芳
陳黃秋密
黃瑞玉
楊美惠
楊美淑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黄正谷
被 告 黃輝元
陳黃金汗
楊國昭
黄海順
陳守仁
郭崑山
郭惠菁
郭泓九
王黄金
郭黄碧蓮
兼上列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汪月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及其他第三人所共有,被告在系爭土 地上有建物,惟該等建物之興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 ,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地位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被告黃士瑋、黃智弘、黃柏巽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 另案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3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
㈡審酌本案訴訟原告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則本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原告是否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有無 合法權源,另案訴訟既是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則其訴訟結果 勢將影響兩造於系爭土地上所能擁有之位置,易言之,原告 於另案訴訟確定後,可能無法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基此,足認本案訴訟結果,以另案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案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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