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郭黃月鳳
郭文龍
林欣羽
林欣霓
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金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郭黃月鳳新臺幣3,247,009元、原告郭文 龍新臺幣2,619,793元、原告林欣羽新臺幣250萬元、原告林 欣霓新臺幣2,568,376元,及均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黃月鳳、郭文龍、林欣羽、林欣霓分 別以新臺幣1,082,336元、新臺幣873,264元、新臺幣833,33 3元、新臺幣856,12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因故埋怨被害人郭雪玉、姚華安,竟於民國109年2 月17日晚間,在不詳地點飲用保力達B藥酒後,至被害人
郭雪玉所經營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黃家橫擲攤, 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持球棒砸毀橫擲攤之大門玻璃,致令 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復持放置於橫擲攤外石塊,砸毀懷 擲攤外之廣告招牌,致令上開廣告招牌凹陷不堪使用。被 告嗣於109年2月21日下午14時27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於 飲酒後攜帶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12發,搭乘由不知情之 訴外人黃瑞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 臺南市○○,行至被害人姚華安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號房屋外道路時,被告指示訴外人黃瑞西暫停路邊 ,隨即下車步行進入被害人姚華安居住房屋內,並於該處 持槍射殺被害人姚華安、郭雪玉,其中被害人郭雪玉遭子 彈擊中左側枕部、左肩外側及右下腹部,被告隨即搭乘上 開白牌計程車逃離現場。嗣被害人郭雪玉經訴外人李佳鴻 發現並通知送醫急救,惟終因傷及兩側大腦半球、丘腦、 右眼球、左上胸皮下軟組織、盲腸和右腰大肌等部分,造 成出血和大量組織壞死,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頭部創傷並嚴 重大腦出血和損傷續發中樞衰竭,於同年3月2日凌晨1時1 5分許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字第000 號、000度○○字第000號、000年度偵字第000號偵查起訴, 並由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 人等罪,應執行無期徒刑。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郭黃月鳳、郭文龍、林欣羽、林欣霓等 4人分係被害人郭雪玉之○○、○○、○○、○○(以下簡稱郭黃 月鳳等4人),有戶籍(除戶)謄本影本共6份、繼承系統 表1份可稽,原告郭黃月鳳等4人均因被告前開犯罪行為而 受有損害,依法自得提起本訴。
(三)被告槍殺郭雪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規定,自應對原告郭黃月鳳等4人負損害 賠償之責。原告郭黃月鳳等4人請求明細如下: ⒈原告郭黃月鳳請求新臺幣(下同)6,247,009元: ⑴支出醫療費用43,764元:
原告郭黃月鳳為被害人郭雪玉支出醫療費用43,764元, 有收據影本共12紙可稽,凡此均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 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殯葬費用492,400元:
原告郭黃月鳳為郭雪玉治喪,支出殯葬費492,400元, 有收據影本共14紙可稽,依法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
⑶扶養費用710,845元:
原告郭黃月鳳00年00月00日生,距被害人郭雪玉死時, 時年00歲,原告郭黃月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 年齡規定,於65歲時即有受扶養之需要,依內政部統計 處公布之10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65歲之平均餘 命為00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107 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536元,而原告郭 黃月鳳之扶養義務人包含被害人郭雪玉在內計有○○郭文 龍、○○郭祥荄、郭雪玉、郭芬卿、郭建良共5人,按霍 夫曼偽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郭黃月鳳得受扶養之金額 計為710,845元。
⑷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被害人郭雪玉為原告郭黃月鳳之○○,竟突遭被告以槍殘 殺,白髮人送黑髮人,致原告郭黃月鳳傷痛欲絕,且被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迄今,未積極達成和解,漠不關心之 態度更令人難以接受,應認由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始為適當。
⒉原告郭文龍請求5,619,793元部分: ⑴扶養費用619,793元:
原告郭文龍00年00月00日生,距被害人郭雪玉死時,時 年00歲00月又00日(以00歲00月計即00歲),依內政部 統計處公布之10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65歲之平 均餘命為00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 107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536元,而原 告郭文龍之扶養義務人包含被害人郭雪玉在內計有○○郭 黃月鳳、○○郭祥蒙、郭雪玉、郭芬卿、郭建良共5人, 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綜互計算,原告郭文龍得 受扶養之金額為619,793元。
⑵被害人郭雪玉為原告黃文龍之○○,竟突遭被告以槍殘殺 ,白髮人送黑髮人,致原告郭文龍傷痛欲絕,且被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迄今,未積極達成和解,漠不關心之態度 更令人難以接受,應認由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始為適當。
⒊原告林欣羽請求500萬元部分:
被害人郭雪玉為原告林欣羽之○○,竟突遭被告以槍殘殺, 致原告林欣羽傷痛欲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迄今,未 積極達成和解,漠不關心之態度更令人難以接受,應認由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始為適當。
⒋原告林欣霓請求5,068,376元部分:
⑴扶養費用6萬8,376元:
原告林欣霓00年00月00日生,距被害人郭雪玉死亡時, 時年00歲00月又00日(以00歲00月計),距成年時尚差 00月,其扶養義務人除郭雪玉外尚有○○共2人,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107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9,536元,原告林欣霓得受扶養之金額計 68,376元(計算式:19,536×7÷2=68,376)。 ⑵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被害人郭雪玉為原告林欣霓之○○,竟突遭被告以槍殘殺 ,致原告林欣霓傷痛欲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迄今 ,未積極達成和解,漠不關心之態度更令人難以接受, 應認由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始為適當。(四)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郭黃月鳳6,247,009元、原告郭文龍5,61 9,793元、原告林欣羽500萬元、原告林欣霓5,068,376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9年2 月21日下午13時52分許,駕駛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至姚華安位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向姚華 安質問有無與郭雪玉計畫開設檳榔攤、郭雪玉之弟郭建良 對外放話要抓其等事,因不滿姚華安否認,雙方不歡而散 。其返家飲酒後,越想越氣憤,竟萌生殺害姚華安、郭雪 玉之念頭,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攜帶 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12發(6發裝於彈匣內)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臺南市○里區○○街0號 之○○車行,停放在一旁,再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改搭 乘由不知情黃瑞西所駕駛之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姚 華安上開住處,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抵達姚華安上開 住處外面之道路時,即指示黃瑞西先暫停路邊後,隨即下 車,持上開槍、彈步行進入姚華安上開住處,見姚華安、 郭雪玉仍在上址右側房間內,明知其所非法持有之手槍及 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人之頭部、胸腔、腹部內有重要臟 器,以該槍枝裝填子彈射擊人身,足使人喪失生命,竟持 槍先對房間內之姚華安開3槍,子彈分別擊中姚華安頭部
右顳部、左腋窩前及左上胸壁內側;又持槍對郭雪玉開3 槍,子彈分別擊中郭雪玉左側枕部、左肩外側及右下腹部 ,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步出姚華安上開住處,搭 乘上開白牌計程車逃離現場。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李佳 鴻前往姚華安上開住處欲找姚華安泡茶,見姚華安、郭雪 玉倒臥上址房間內,隨即通知救護車送醫,惟姚華安因上 開槍傷導致腦脊髓與左肺、食道及心包膜貫穿或破裂出血 、左側大量血胸等傷害,到院前即死亡;郭雪玉因上開槍 擊傷及兩側大腦半球、丘腦、右眼球、左上胸皮下軟組織 、盲腸和右腰大肌,造成出血和大量組織壞死,經送醫治 療,仍因頭部創傷並嚴重大腦出血和損傷續發中樞衰竭, 延至同年3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死亡。被告因殺害姚華安 、郭雪玉二人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殺 人等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殺人罪,共二罪,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並與其他違法持有槍、彈等罪,合併定應執行無期徒 刑,褫奪公權終身,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0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78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認定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上揭殺人侵害郭雪玉生 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為被害人郭雪玉之父、母、女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⒈原告郭黃月鳳部分:
⑴原告郭黃月鳳為被害人郭雪玉支出醫療費用43,764元,有 收據影本共12紙可稽(見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31- 42頁,下稱附民卷),凡此均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依法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原告郭黃月鳳為郭雪玉治喪,支出殯葬費492,400元,有收 據影本共14紙可稽(見附民卷第43-50頁),依法亦應由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扶養費都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 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工作所得或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 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 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
②原告郭黃月鳳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09年3月2日郭雪玉 死亡時為00歲年又00月00日,原告請求以65歲計算平均 餘命自無不可。查依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65歲女性 平均餘命為00年,而郭黃月鳳於108至110年均無所得, 名下亦無不動產,僅有一輛汽車,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09-114頁),依其 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可認其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得受郭雪玉扶養。而107年度臺南 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536元,每年所需之扶養費 為234,432元,原告郭黃月鳳之扶養義務人有配偶及子 女共5名,郭雪玉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5,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 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710,845元【計算方式為:(234,43 2×15.00000000+(234,432×0.12)×(15.00000000-00.000 00000))÷5=710,845.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2.12[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郭黃月鳳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 用710,845元為有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郭黃月鳳因郭雪玉 死亡而痛失至親,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郭黃月 鳳國小畢業、務農,被告國中肄業、無業,及兩造之經濟 能力、財產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03-114頁),暨被告加害情節、方式及程度、 所造成之損害、原告郭黃月鳳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為 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郭黃月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3,764元、殯葬 費492,400元、扶養費710,84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以上共3,247,009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被告郭文龍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原告郭文龍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09年3月2日郭雪玉死 亡時為00歲又00月00日即00歲。查依107年全國簡易生命 表,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00年,則郭文龍之平均餘命為00 年,而郭文龍於108至110年均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二筆 土地,價值50餘萬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7-102頁),依其財產狀況及我國國 民經濟生活水平,可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 得受郭雪玉扶養,又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19,536元,所年所需之扶養費為234,432元,原告郭文 龍之扶養義務人有配偶及子女共5名,郭雪玉應負之扶養 義務為1/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619,793元【 計算方式為:(234,432×13.00000000+(234,432×0.27)×(1 3.00000000-00.00000000))÷5=619,793.0000000000。其 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7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27[去整數得0.27])。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郭文龍請求被告應賠償扶 養費用619,793元為有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郭文龍因郭雪玉死亡而痛失至親,堪認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郭文龍國小畢業、務農,被告國中 肄業、無業,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7-108頁),暨被 告加害情節、方式及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郭文龍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 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郭文龍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619,793元、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共2,619,793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林欣羽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林欣羽因郭雪玉死亡而痛失至親,堪認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林欣霓高中畢業、家管,被告國中肄業 、無業,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3-108頁、第115-119頁) ,暨被告加害情節、方式及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林欣 羽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0 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被告林欣霓部分:
⑴原告林欣霓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09年3月2日郭雪玉死亡 時為00歲00月00日,距離成年尚有00年00月又00日,原告 僅請求00月之扶養費自無不可。查林欣霓於108至110年均 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1-95頁),依其年齡、財產狀況及 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可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且無謀生能力,而得受郭雪玉扶養,又107年度臺南市每 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536元,原告林欣霓之扶養義務人 有父母2人,郭雪玉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2,原告林欣霓得 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68,376元(計算式:19,536×7÷2=68,3 76)。
⑵本院審酌原告林欣霓因郭雪玉死亡而痛失至親,堪認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林欣霓○○,被告國中肄業、無業,及 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95頁、第103-108頁),暨被告加害 情節、方式及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林欣霓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0萬元為適當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林欣霓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68,376元、精神慰 撫金250萬元,以上共2,568,376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郭黃月鳳3,247,009元、原告郭文龍2,619,793元 、原告林欣羽250萬元、原告林欣霓2,568,376元,及均自10 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