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8號
TNDV,111,重訴,28,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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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王凃美節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劉飛龍
劉榮昌
劉志堅
杜 秀
周君穎
周幸玲
劉映慈
劉采琳
孫淑媚
周公喬 住○○市○○區○○○街00巷0○0號0

周子喬 住○○市○○區○○○街00巷0○0號0

莊哲仁
莊慧琪
蔡正仕
郭崇林
郭長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劉飛龍劉榮昌劉志堅、杜秀、周君穎、周幸 玲、劉映慈劉采琳孫淑媚周公喬、周子喬莊哲仁莊慧琪等人(下稱被告劉飛龍等人)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被告劉飛龍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蔡正仕郭崇林郭長信等3人(下稱蔡正仕等3人)並於110年7月14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劉飛龍等人與蔡正仕等3人成 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原告就系爭土地仍存有租賃契約, 此為有具物權效力優先承買權,被告既否認原告之優先承買 權,是原告優先承買權存否,其法律關係不明確,有損害原 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 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被告劉榮昌劉志堅、杜秀、周君穎周幸玲劉映慈、劉 采琳、孫淑媚周公喬、周子喬莊哲仁莊慧琪等12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30年前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劉飛龍等人成立租賃契約從 事養殖漁業,當時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直至 107年間,雙方開始簽訂書面契約,原告為承租人,約定以 每年每甲新臺幣(下同)27,000元,合計每年租金為108,00 0元之租金,承租系爭土地。詎料,被告劉飛龍等人於110年 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蔡正仕 等3人,被告劉飛龍等人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通知原告行 使優先承買權。然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 地有租賃契約,被告劉飛龍出售系爭土地時應通知原告是否 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土地法第104條之 規定,其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對抗原告,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①確認原告對被告劉飛龍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被告蔡正仕郭崇林郭長信就所有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1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則抗辯:
  原告與被告劉飛龍等人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110年1月 27日屆滿,而被告劉飛龍等人與蔡正仕等3人簽訂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是在110年5月5日,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



,兩造已無租賃契約,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云云,顯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養魚池塘承貿契約「一、年限:108年農曆12月16日至民國10 9年農曆12月15日止,(屆時物價仍持平者原則上同意延一 至二年,否則得調整金額重新訂約)…。二、範圍:北門鄉 渡仔頭段469之1號新開屈(實際面積約六分),甲方代表: 劉飛龍、乙方代表:王凃美節、中華民國109年1月日」(卷 一第25頁)。
 ㈡養魚池塘承貿契約「一、年限:109年農曆12月15日止交還經 營及收穫(包括屆期仍存留池中物,但另有協約者不在此限 )等一切所有權,貿主(以下簡稱為乙方)為經營上之需要 出資建設未遷除者屆期應全部無條件(代價)歸屬,地主( 以下簡稱甲方)但另有協約者不再此限。…甲方代表:劉飛 龍、乙方代表:王凃美節、中華民國109年1月日」(卷二第 221頁)。
 ㈢被告劉飛龍於109年9月1日以佳里郵局000134號存證信函(卷 二第223頁)回覆原告所寄之佳里中山郵局000049號存證信 函(卷一第26至27頁),表示:「台端所稱地號目前尚有糾 紛,暫無過戶之情事」。
 ㈣被告劉飛龍於109年12月11日以佳里郵局000187號存證信函( 卷二第227至228頁)通知原告110年1月27日系爭租約屆滿不 再續約。
 ㈤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匯款10萬8千元予被告劉飛龍;被告劉飛 龍於110年7月30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001498號存證信函,並 附以原告為受款人、金額10萬8千元之郵政匯票返還原告上 開匯款。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劉飛龍等人關於系 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是否有農發條例第21條第2項適用?或有 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有農發條例第21條第2項適用,故不適用 民法第451條:
1、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 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 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 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 之規定。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



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六個 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 前通知,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是為定期租賃,租賃期間 至110年1月27日屆滿,此為原告所否認,對此,被告提出系 爭養魚池塘承貿契約書1紙為證(卷二第221頁)。經查,上 開契約記載:「期限:民國109年(庚子年)農曆十二月十五 日交還經營及收穫(包括屆期仍存留池中物,但另有協約者 不在此限)等一切所有權。貿主(即原告)為經營上之需要出 資建設未遷除者屆期應全部無條件(代價)歸屬地主(即劉飛 龍等人)但另有協約者不在此限。範圍:劉飛龍等人所有北 門鄉渡仔頭四六八之四養魚池塘」(卷二第221頁)。該契約 書係於109年1月簽立,並明確記載期限為1年,原告應於期 限屆滿後歸還,此有原告之簽名,故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 為定期租賃契約,確實有憑。
3、又原告否認上開簽名真正云云。惟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稱 上開契約是原告兒子王智中簽名的,且其有授權王智中簽名 (卷二第294頁、第415頁)。是以,原告既授權原告兒子王 智中簽名,王智中即為原告之代理人,其簽名之效力自及於 原告,原告無法否認系爭簽名之效力甚明。
4、再原告主張兒子王智中以為是卷一第25頁(即另筆469-1地號 )契約書一式兩份,不知道是系爭契約書云云(卷二第415頁) 。經查:證人王智中到庭證稱「我母親委託我跟劉飛龍簽訂 契約;不知道原告承租地號為何?我簽兩份合約都是一樣的 ;承租468-4地號土地這份契約是像我寫的,但我不知道是 不是我寫的等語;卷一第25頁與卷二第221頁筆跡是有點相 似(見卷二第497至498頁)」;衡諸證人一方面承認母親委 託他簽訂契約;但不清楚承租地號;也自認簽了兩份文件; 對於筆跡是否為他所簽閃爍其詞。本院審酌王智中既被授權 簽約何以不清楚承租地號?況其簽了兩份文件,何以不檢 視內容即隨便簽名?再其對於簽名是否為其親筆閃爍其詞, 似有迴避之情。再衡以王智中為原告兒子,其證詞難免偏袒 原告,其證明力甚低,故雖原告傳喚王智中為證,但其證詞 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抗辯並 不可採。
5、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即468-4地號之養魚池塘承貿契約)



既為原告授權兒子王智中於109年1月間所簽訂(卷二第221 頁),其效力自及於原告。而系爭契約既為89年1月4日農發 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定期租賃契約,即適用農發條例第21 條第2項,租賃關係於109年(庚子年)農曆12月15日(即國 曆110年1月27日)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甚明。
(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就系爭拍賣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為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於109年1月就系爭土地成立定期租賃契約,租期 1年,即於110年1月27日屆滿,且並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 已如上述。本件被告劉飛龍等與被告蔡正仕等3人就系爭土 地成立買賣契約時點為110年5月5日(卷一第74頁),並於1 10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佳里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卷二第125頁),則 無論於買賣契約成立日或系爭土地登記移轉日,原告就系爭 土地與被告劉飛龍等人間當時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原 告對系爭土地自無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之適用。故原 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拍賣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難認有理,均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洵難遽 信為真,是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 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塗銷蔡正仕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劉飛龍 103923/0000000 2 劉榮昌 103923/0000000 3 劉志堅 1283/40000 4 杜秀 573/40000 5 周君穎 573/40000 6 周幸玲 573/40000 7 劉映慈 83849/0000000 8 劉采琳 83849/0000000 9 孫淑媚 57732/0000000 10 周公喬 573/80000 11 周子喬 573/80000 12 莊哲仁 72/10000 13 莊慧琦 72/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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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