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13號
TNDV,111,重訴,213,202302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被 告 李宗貴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蕭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瓊萩
施秀瓊
陳榮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李宗貴應將附 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編號1至3下稱系爭甲土地 、編號4至8下稱系爭乙土地、編號9下稱系爭丙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㈡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 局(下稱國稅局臺南分局)不得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 署(下稱執行署臺南分署)111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597號 等義務人李宗貴之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宗貴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㈡如無法依前項移轉登記,被 告李宗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3萬7,280元。㈢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21 7、21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本於其主張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與被告李宗貴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提出之證 據資料均得以援用,與上開規定之情形相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鄭智榮購買系爭甲土地(即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支付價金1,260萬元;另於103年4



月23日向訴外人李士成購買系爭乙土地(即附表編號4至8所 示之土地),支付價金1,073萬元;同日向訴外人曾有嘉購買 系爭丙土地(即附表編號9所示之土地),支付價金130萬5,24 6元。然因系爭土地均為農地,無法登記於原告名下,故與 被告李宗貴(當時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李宗貴名下。原告曾分別 於104年7月10日以新化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104年11月13 日以新化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李宗貴交還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被告李宗貴則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12號存 證信函承認系爭土地係原告借用其名義登記,足證原告與被 告李宗貴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終止與被告李宗貴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故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宗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 原告指定之人;又被告李宗貴因滯欠所得稅款系爭土地遭 被告國稅局臺南分局移送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與被告 李宗貴出售(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無異,已逾越受任人權限 之行為,因此,如被告李宗貴無法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指定 之人,則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宗貴賠償 2,463萬7,280元。
㈡被告李宗貴因滯欠個人綜合所得稅款,經被告國稅局臺南分 局移送執行署臺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禁止處分登 記系爭土地,因原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上開禁止處 分登記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對 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李宗貴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 2.如無法依前項移轉登記,被告李宗貴應給付原告2,463萬7,2 80元。
3.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李宗貴則以:
㈠被告李宗貴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被 告李宗貴於104年7月初離職後,已屢次於董事會股東會要 求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均遭原告置之不理,故於107年7月31 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12號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借名登記 關係(委任契約關係),並限期5日催告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過 戶事宜,惟原告迄未辦理。因被告李宗貴已盡善良管理人責 任,且未違反忠實義務,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國稅局臺南分局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受人均為被告李宗貴 ,另簽收條及支票影本等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李 宗貴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縱原告與被告李宗貴間有借名登記 之情形存在,然原告僅享有請求被告李宗貴返還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程序之權利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宗貴於103年3月至104年6月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兼總 經理一職。
㈡訴外人鄭智榮所有系爭甲土地,於102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 因關係,於103年1月20日登記於被告李宗貴名下;上開契約 簽立後,以交付現金20萬元、及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下列支 票方式支付鄭智榮:1.票號:FB0000000號、金額:500萬元 、發票日:102年12月3日;2.票號:AD0000000號、金額:6 00萬元、發票日:103年1月17日;3.票號:FB0000000號、 金額:140萬元、發票日:103年4月15日。合計交付鄭智榮 之金額為1,260萬元。
㈢被告李宗貴與訴外人李士成於103年4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李士成將其所有系爭乙土地出售與被告李宗貴,買 賣價金1,073萬2,034元,103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 於103年6月12日登記於被告李宗貴名下。李士成分別收受由 原告公司名義簽發之下列支票:1.票號:AD0000000號、金 額:300萬元、發票日:103年4月23日;2.票號:AD0000000 0號、金額:813萬4,551元、發票日:103年6月11日;合計 交付李士成金額為1,113萬4,551元。 ㈣被告李宗貴與訴外人曾有嘉於103年4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曾有嘉將其所有系爭丙土地出售與被告李宗貴,買 賣價金130萬5,246元,103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於同 年6月12日登記於被告李宗貴名下。曾有嘉分別收受由原告 公司名義簽發之下列支票:1.票號:AD0000000號、金額:5 0萬元、發票日:103年4月23日;2.票號:AD00000000號、 金額:145萬3,933元、發票日:103年6月11日;合計195萬3 ,933元。
系爭土地(即系爭甲、乙、丙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目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均為被 告李宗貴。
㈥原告分別於104年7月10日寄發新化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104 年11月13日寄發新化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與被告李宗貴,



請求交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李宗貴收訖後於107年7 月31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12號存證信函與原告,承 認系爭土地係原告借用其名義登記。
㈦被告國稅局臺南分局因被告李宗貴滯欠個人綜合所得稅款, 移送經執行署臺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禁止處分登 記系爭土地在案。
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8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04號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債權人:黃耀宗);於110年12 月28日依被告國稅局臺南分局110年12月24日南區國稅臺南 服管字第1103078815A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李宗貴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因系爭土地均為農 地,公司法人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借被告李宗貴名義登記 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訴外人鄭智榮所有系爭甲土地,於102年12月30日以買賣 為原因關係,於103年1月20日登記於被告李宗貴名下;另被 告李宗貴與訴外人李士成於103年4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李士成將其所有系爭乙土地出售與被告李宗貴,103 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於同年6月12日登記於被告李宗 貴名下;同日被告李宗貴與訴外人曾有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曾有嘉將其所有系爭丙土地出售與被告李宗貴,103 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於103年6月12日登記於被告李 宗貴名下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第17至33頁、補字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原告及 被告李宗貴亦不爭執上情,則系爭土地係分別向訴外人鄭智 榮、李士成及曾有嘉購買,被告李宗貴均登記為所有權人之 事實,堪可認定。
 3.次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除交付現金外,其餘價金均以原 告名義簽發支票予以支付乙節(參不爭執事項第㈡、㈢、㈣), 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簽收條、付款簽收簿(補字卷第17 至19、31至33頁)附卷可考;又原告於104年7月10日寄發新 化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104年11月13日寄發新化郵局第131 號存證信函與被告李宗貴,請求交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被告李宗貴另於107年7月31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12 號存證信函與原告,承認系爭土地係原告借用其名義登記一 事,此亦有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9至97頁)在卷供查,被 告李宗貴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經詢問後,復不爭執系爭 土地係其出名登記,實際為原告出資之事實(本院卷第220頁 ),應生自認之效力,則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性質,以農地農用促 進資源有效利用之目的而言,公司法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確實有其限制而須藉自然人名義登記之可能,及購買系 爭土地時被告李宗貴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等因素綜合 判斷,堪認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 告李宗貴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為可採,被告國 稅局臺南分局抗辯原告與李宗貴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契約存 在乙節,尚非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宗貴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於法不合: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已如 前揭,則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 理由,依上開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且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如已將終止之意思 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即應發生終止之效力。 2.查原告與被告李宗貴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一事,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另原告於104年7月10日寄發新化郵局第78號存 證信函與被告李宗貴表示:「…請臺端於3日內交出如說明一 所示文件。說明一、……⑦公司土地權狀(含借用呂玉安、王獻 璋、李宗貴、黃忠雄名下部分)。二、臺端與公司間『已無委 任關係』,請勿藉口一再拖延。」等語明確,並經被告李宗 貴於104年7月13日收訖,此亦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本院卷第89至92頁頁)附卷可稽。基此可知,因借名契約類 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 終止其與被告李宗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原告寄發之 上開存證信函,既已要求被告李宗貴交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並表示與被告李宗貴間「已無委任關係」,明確就系爭土 地之借名契約關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與被告李宗貴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關係,自應於原 告寄發104年7月10日存證信函,並於被告李宗貴「104年7月 13日」收訖該存證信函時已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主張提起本 件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宗貴時方生借名契約終 止效力,容有所誤。
 3.承上,原告與被告李宗貴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關係,固於 被告李宗貴「104年7月13日」收訖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時發 生終止效力,原告並據此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李宗貴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指定之人( 參本院卷134頁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係為保護所有權之物 上請求權規定,須為物之所有權人,方得依該規定予以主張 ,且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第75 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不動產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予以主張者,必須為登記取得所有權之人始得 為之,苟非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援引該條文予以 主張。基此,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後主張被告李宗貴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應本於契約之債權予以 請求,而系爭土地現仍登記於被告李宗貴名下,原告既非系 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以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自居而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為其請 求權基礎,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李宗貴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李宗貴如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 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規定應賠償2,463萬7,280元, 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任人逾越權限之行為, 應指受任人行為逾越委任人委任之事務範圍,仍予行使之情



形而言。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 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 「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 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 意。 
 2.原告固以被告李宗貴滯欠所得稅款系爭土地遭被告國稅局 臺南分局移送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此與被告李宗貴出 售(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無異,已逾越受任人權限之行為, 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李宗貴賠償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2, 463萬7,280元等語。惟查,系爭土地遭移送執行署臺南分署 強制執行,並經該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禁止處分系爭土地 一事,究其原因雖為被告李宗貴滯欠所得稅款所致,然此為 被告國稅局臺南分局基於公法上債權而予聲請查封(系爭土 地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在案),縱經拍定,因所得價 金係分配國家及其他債權人,非由被告李宗貴取得,此與被 告李宗貴擅自或未經原告同意出賣之行為,兩者實屬有異, 難可認定為被告李宗貴逾越受任人權限而為出售;且系爭土 地現僅遭禁止處分及另案債權人假扣押在案,尚未經拍定移 轉所有權登記與第三人,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 土地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而仍登記於被告李宗貴名下,難謂 已生給付不能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宗貴如無法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指定之人,應依上開規定賠償2,463 萬7,280元,核屬無稽,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標的之不動 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 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 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 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 ,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37號民事裁定參照)。




 2.查原告與被告李宗貴間就系爭土地雖經認定有借名契約關係 存在,原告並向被告李宗貴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生 效力,惟如前述,不動產係以登記、公示為原則,非謂借名 契約一經終止,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僅因終 止借名契約後,取得向被告李宗貴主張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 權而已,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既仍登記於被告李 宗貴名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即非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所稱就執行標的物(系爭土地)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無從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李宗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 並經原告終止契約關係,惟原告僅因終止借名契約而享有請 求被告李宗貴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 權人,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宗貴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於法未合,且系爭土地現遭 查封禁止處分在案,尚未拍定,難謂被告李宗貴有逾越受任 人權限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另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告 李宗貴名下,原告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稱就執行標的 物(系爭土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即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4條、第226條,行政執 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李宗貴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指定之人。㈡如無法依前項移轉登記,被告李宗貴應 給付原告2,463萬7,280元。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711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3,380平方公尺 全部 3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3,130平方公尺 全部 4 臺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437平方公尺 全部 5 臺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74平方公尺 全部 6 臺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49平方公尺 全部 7 臺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34平方公尺 全部 8 臺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15平方公尺 全部 9 臺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266平方公尺 全部

1/1頁


參考資料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