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吳瑞泰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吳瑞珍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及訴外人吳瑞益、吳炳德為兄弟關係(下 稱原告4人),前於民國79年7月10日簽訂協議書1紙(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4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安慶段1 448、1449、1451、1452、1453、1461地號土地、同區安西 段685、686、71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391號房屋(本院按:即安慶段276、277建號建物 ,詳如後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分別以地段地號或建號 簡稱之)等不動產如有買賣行為發生,被告須先給付吳瑞益 、吳炳德、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系爭協議 書簽訂時,被告已給付原告1,000,000元,91年間安慶段145 1、1452、1453地號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按:即 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8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時,被告又給付原告750,000元,惟尚欠原告2,750 ,000元未給付【計算式:4,500,000元-1,000,000元-750,00 0元=2,750,000元】。嗣原告得知被告於103年2月間,將其 共有安西段719地號土地(本院按:於102年間辦理土地重劃 ,重劃後地號為同段21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出售 予訴外人陳潔恩,且申報之買賣價金為2,374,000元,停止 條件成就應無疑義,自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約定之給付。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4人於79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原 告前曾對被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案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460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係因兩造歸扣成立之約定, 由被告各給付現金1,000,000元給其他兄弟3人,系爭房地出 售所得由吳瑞益、吳炳德、原告先取得3,500,000元,若尚 有餘額,再由原告4人均分,被告並不負以自己財產保證其 他兄弟3人獲得3,500,000元之分配義務。嗣該案經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後成立訴訟上和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應不得本於同一契約標的更行起訴。且歸扣請求應於遺 產分割同時為之,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將全體繼承 人列為被告自有未合;另原告請求權應自繼承開始時起算, 縱退步言自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即79年7月10日或系爭執行 事件拍定之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均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4人為兄弟,系爭房地原為其等父親所有,於79年 6、7月贈與原告4人共有,其等並於79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被告在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已給付吳瑞益、吳炳德、 原告各1,000,000元;嗣於86年間,安慶段1451、1452、145 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6、2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391號房屋因訴外人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以 12,230,000元拍定出售,原告分配1,059,939元,被告分配1 ,049,448元(本院按:其中906,300元用以提列原告對被告 之假扣押參與分配債權,143,148元則由被告領回),上開 假扣押參與分配債權所涉訴訟,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460號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於91年6月7日以臺南高分院91 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被告同意給付750,00 0元予原告;其後被告於103年2月27日將其共有安西段719地 號土地即重劃後同段2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售予陳 潔恩,所得價款為2,37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 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列印、和解筆錄等影本 各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 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5號(本院按:即吳瑞益
持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於111 年9月30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吳瑞益1,141,149元,並駁回吳瑞 益其餘之訴,嗣因吳瑞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南 高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民事判 決1份、另案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第147頁至第152頁),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第一審民事事件卷宗查對無訛,且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引用另案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 7頁至第152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08頁)。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系爭房地出賣時對吳 瑞益、吳炳德、原告各負有4,500,000元給付義務,因安慶 段1451、1452、145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6、277建號建物 拍賣及安西段719地號土地出售,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等情, 則為被告否認。被告除以伊不負吳瑞益、吳炳德、原告3,50 0,000元之分配義務,僅須給付共4,500,000元,且已經給付 3,000,000元外(見本院卷第108頁、第44頁),另提出前述 本件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及於前案和解成立後不得更行 起訴等程序要件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雖 非實體事項,然均涉及系爭協議書立約時真意之解釋,本院 一併分述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 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 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 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 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並 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 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 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04號判決、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約定為「立協議書吳瑞珍(以下簡稱甲方), 吳瑞益、吳瑞泰、吳炳德(以下簡稱乙方)等4人,所有土 地坐落(本院按:誤載為『座』落,下同)臺南市安南區安慶 段1448、1449、1451、1452、1453、1461地號、安西段685 、686、719地號土地,房屋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391號,共9筆土地、兩棟(本院按:誤載為『幢』)房屋,為
4人所共有,今因4人之父親於生前曾給甲方1筆創業基金4,5 00,000元整,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右列4人所共有之土地、 建物如有買賣行為發生,所得金額須先付給乙方吳瑞益、吳 瑞泰、吳炳德等3人,每人各得4,500,000元整後之餘款始( 本院按:誤載為『使』)能由甲乙雙方每人各得4分之1。此協 議書係甲乙雙方自願所為之意思,表示日後永無反悔,恐口 無憑,特立此協議書1式4份,各執1份為憑,本協議書即日 起生效。如有買賣兄弟優先,日後要賣,不得異議(本院按 :誤載為『議異』」,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可參(見補字卷 第21頁至第25頁)。
⒊從上開「今因4人之父親於生前曾給甲方一筆創業基金4,500, 000元整」及「如有買賣行為發生,所得金額須先付給乙方 吳瑞益、吳瑞泰、吳炳德等3人,每人各得4,500,000元整後 之餘款始能由甲乙雙方每人各得4分之1」等文字,可知原告 4人於79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其等父親生前曾因贈與 被告4,500,000元,為求兄弟4人間財產分配之公平,雖被告 無須將先前受領之特種贈與返還,惟以契約約定被告負有以 系爭房地(本院按:均係受贈於其父,業如前述,另可參見 本院卷第102頁)出售價金補償吳瑞益、吳炳德、原告之義 務,須被告補償吳瑞益、吳炳德、原告各4,500,000元後, 始能依應繼分比例就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分配;再扣除兩造均 不爭執被告於79年間已支付之1,000,000元,被告對吳瑞益 、吳炳德、原告仍負有各3,500,000元之給付義務。被告援 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理由中稱「被告並不 負以自己財產保證其他兄弟3人獲得3,500,000元之分配義務 」等語,實為該案原審即臺南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423號判 決理由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8頁、第64頁),係指被告 並無義務在系爭房地出售前,以自己「原有財產」對吳瑞益 、吳炳德、原告給付,且非謂被告對吳瑞益、吳炳德、原告 給付義務僅「合計」為3,500,000元,嗣該案發回臺南高分 院後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故該部分亦不 生拘束後案之爭點效。而系爭房地係由贈與並非繼承取得, 亦非由原告4人公同共有,並非須以遺產分割行為解消繼承 關係,其等簽訂系爭協議書,至多解釋為類似於歸扣精神之 補償、分配約定,且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和解筆 錄和解成立內容第1點、第2點明確記載:「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86年度執字第1186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分配表『表五 』吳瑞珍部分第7項假扣押債權900,000元中,給付上訴人吳 瑞泰750,000元。雙方於79年7月10日所立協議書,於其餘土 地出售時仍有其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徵該案
係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出售部分即安慶段1451、1452、1453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6、277建號建物之分配款成立和解,則 被告於103年2月間再將安西段719地號土地出售,自非91年 間訴訟上和解之實質確定力所及,並無對同一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重複起訴之問題。被告前開抗辯,均無足採。另原告主 張系爭協議書約定在停止條件成就即系爭房地出售時,被告 即負有給付吳瑞益、吳炳德、原告各3,500,000元之義務, 無非係令被告須以自己財產而非系爭房地出售價金補償其他 兄弟3人,亦顯然與當事人立書之真意不符,尚難憑採。 ⒋承前,被告在79年間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支付其他兄弟3人各1, 000,000元後,被告對原告仍負有3,500,000元之給付義務,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1,059,939元,亦為系爭房地出 售之價金,在4,500,000元均履行完畢前,應屬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補償,嗣原告於91年與被告成立和解,再取得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750,000元,據此,原告本於系爭協 議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仍有餘額1,690,061元【計 算式:4,500,000元-1,000,000元-1,059,939元-750,000元 】;另吳瑞益、吳炳德於79年各取得1,000,000元,加計2人 在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亦均不足4,500,000元,則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103年2月間出售安西段71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所得價款2,374,000元,仍應先用以補償吳瑞益、 吳炳德、原告,而原告可得金額為791,333元【計算式:2,3 74,000元×3分之1≒791,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 院按:原告尚曾於91年間因和解取得750,000元,無庸再將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金額重複列入,且原告當時所得 實已超過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3分之1,故原告本於系 爭協議書尚可請求之補償數額必將與吳瑞益、吳炳德不同, 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另以系爭協議書於79年7月10日簽訂,無論自79年7月1 0日或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均已逾15 年拒絕給付等語,然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 請求權之狀態而言。系爭協議書記載係「如有買賣行為發生 ,所得金額須先給付乙方吳瑞益、吳瑞泰、吳炳德等3人…… 」等語,在系爭房地經出售前,買賣所得金額均不確定,原 告尚無從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3年2月間出售安西段7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價 款,即應於上開買賣為原告知悉時,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至本件起訴時自未超過15年,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所負給付 義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2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即應 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791,333元,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791,333元,及 自111年7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