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宋湛生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複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陳家豪即陳宥森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之女訴外人宋芸熙於民國104年4月1日結婚,兩
造為岳婿關係,被告因長期投資海外基金,礙於自身並無足
夠資金,前已多次向原告及原告親屬借款。嗣被告於107年7
月25日前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及原告配偶訴外人宋劉秀美粗
略說明海外基金後,向原告及宋劉秀美商借款項用以投資海
外基金,原告遂於107年7月25日透過原告胞弟訴外人宋台生
匯款美金92,870元至被告於新加坡匯豐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又於109年5月3日前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及宋
劉秀美商借款項用以投資海外基金,原告遂於109年5月3日
匯款美金60,976.27元至被告帳戶,是以被告總計向原告借
款美金153,846.27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
。被告固於107年8月6日匯款美金71,000元予原告,惟此部
分款項係被告於10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美金70,000元,並
指定原告匯款至其擔任負責人之海外公司(DING CHI INTERN
ATIONAL CO.LTD,下稱DING CHI公司)帳戶,被告迄至107年
8月6日始將該筆借款並酌付美金1,000元作為利息償還原告
,被告於107年8月6日匯還予原告之美金71,000元,與系爭
款項無涉。被告另於107年3月19日匯款美金10,100元予宋芸
熙,惟此部分款項據原告所知係宋芸熙以現金向被告兌換美
金,再由被告匯款予宋芸熙,原告並未指示被告得將款項匯
還至宋芸熙帳戶以清償借款。兩造就系爭款項雖未約定借款
利息及清償期,惟原告於110年間因欲擴建房地,乃多次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並於110年8月23日定1個月以上期限,要
求被告於110年9月30日返還借款,被告迄今仍以其與宋芸熙
間感情生變,無法原諒為藉口,拒不返還。為此,原告主張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3,846.27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於107年7月25日收受美金92,870元之匯款,但此部分
係原告支付之投資款,並非借款;原告於109年5月3日匯款
予被告之美金60976.27元,亦非借款。被告已於107年8月6
日匯款美金71,000元至原告帳戶返還上開投資資金,另依原
告指示於107年3月19日匯款美金10,100元至原告之女宋芸熙
帳戶返還投資款項。雖原告稱被告所匯美金71,000元乃被告
為返還105年5月24日向原告之借款,被告除否認曾於105年5
月24日向原告借款美金70,000元外,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
該美金70,000元係匯入DING CHI公司帳戶,並非被告個人帳
戶,無從以此作為被告借款之證明,更何況上開匯款單據記
載「償還國外借款」,顯然該筆匯款係原告積欠DING CHI公
司款項,而非原告借款予DING CHI公司,原告所指應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之女司宋芸熙於104年4月1日結婚,兩造為岳婿
關係。
(二)原告於105年5月24日匯款美金70,000元至DING CHI公司帳戶
(見本院卷第55頁外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三)被告於107年8月6日匯款美金71,000元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
第37頁匯豐銀行被告帳戶明細)。
(四)原告之弟宋台生於000年0月00日由國泰世華銀行透過中轉之
渣打銀行,匯款美金92,870元至被告新加坡匯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見南司調字卷第23頁匯款單據)。
(五)原告於109年5月3日匯款美金60976.27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51頁匯豐銀行原告美金帳戶對帳單)。
(六)被告於107年3月19日匯款美金10,100元至宋芸熙帳戶(見本
院卷第37頁匯豐銀行被告帳戶明細)。
(七)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在社群軟體發訊息予被告,請求被告於
110年9月30日前返還美金15萬元(見南司調字卷第25頁兩造
於社群軟體對話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美金153846.27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弟1045號、81年度台上字弟2372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
關係而交付,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將系爭款項借予被告
乙情,並請求證人宋劉秀美到庭作證,宋劉秀美於本院固到
庭結證稱:被告到原告家中跟原告說要在國外投資,跟我們
借款;又稱(原告於105年5月24日匯款美金70,000元至DING
CHI公司帳戶)被告到我們家裡來講說要做生意、投資。是我
們借給被告的,被告帶我們去銀行匯款的等語。惟關於借款
之細節、兩造如何商談借款、如何約定還款等情卻又稱其在
旁邊看電視,並沒有注意聽,被告跟原告借過很多次錢,至
於被告有無還過,這是原告跟被告他們兩人才知道等語,顯
然與常情不符,其證詞尚難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時,有何借貸合致之證據資料,故
無法證明原告於107年7月25日經由其弟宋台生匯款美金92,8
70元予被告及原告於109年5月3日匯款美金60976.27元予被
告,有與被告達成借貸之合意。基此,原告對於本件借貸債
務之意思互相合致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
即難逕認可採,則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美金153,846.27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實對於系爭款
項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美金153846.27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