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顏隆
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 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 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 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 事人能力,得逕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管理人為法定代 理人而提起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有一定人數派下員及獨立財產,前經派下現員全體同意選 任訴外人顏政雄為被告之管理人,並經原新營市(已改制為 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同意准予備查,有新營市公所84年3月2 2日84所民字第5295號函影本1紙、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同意 書(下稱被告規約)影本1份、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5年2月2 5日所民字第1050043435號函檢附之105年2月25日公告、派 下現員變動後名冊、派下全員變動後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 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74頁,補字 卷第25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45頁),可認被告 確係以祀奉特定享祀人為目的之非法人團體,雖於祭祀公業 條例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其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嗣因顏 政雄於109年12月20日死亡後,被告無法經全體派下員同意 選任管理人,原告以被告無管理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 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復經 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裁定選任楊淑惠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揆 之前開說明,即應由楊淑惠律師為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進行
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未登記之祭祀公業,緣被告多位派下員曾 於103年間與原告約定,由各別派下員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 契約書,約定日後委任原告就被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代為清理、規劃,進而 銷售及處分,待被告選出管理人後,再由管理人正式以被告 名義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委任原告。詎因被告規約第6條約 定,被告管理人須由全體派下員同意選任,致被告遲未能選 任管理人,亦未能與原告正式簽定委任契約,惟原告本於誠 信原則,仍自103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持續為被告代為 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及行政執行費用,累積多達新臺幣(下 同)569,045元。被告因原告代為繳納,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9,0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陳與被告多位派下員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 ,依專任委託契約書第6條後段約定「本案清理登記完成前 ,委任人不須負擔任何費用」,基此,在被告清理完成前, 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必待被告清理登記完成後始能向被 告請求。被告迄今尚未改選管理人、增訂規約,亦未清理完 成,自無須負擔任何費用。且原告本於給付之意思為被告繳 納稅費,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應就無法律 上原因之要件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既已自承與被告多位派下 員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其依契約書為被告代為繳納地價稅 等費用,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曾於103年間與被告多位派下員(本院按:原告提出 簽訂契約書之派下員有訴外人顏召肯、顏先進、顏明義3位 ,以下合稱顏召肯等3人;即被告最新派下現員名冊中編號9 8、64、8之人,見本院卷一第489頁至第493頁)簽訂專任委 託契約書,由顏召肯等3人委任原告全權辦理系爭土地之清 理、規劃、銷售、處分等事務;嗣被告管理人顏政雄於109 年12月20日死亡後,被告無法再依被告規約第6條約定選任 管理人,致兩造無從正式簽定委任契約,原告亦未能辦理系 爭土地之清理、規劃、銷售、處分等事務,惟原告仍自103 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為被告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及行政執行費用合計569,045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專任委 託契約書影本3份、被告規約影本1份、收據影本13紙、臺南 市新營區公所105年12月28日所民字第1050860182號函、除 戶謄本影本各1紙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53頁,本院卷 一第75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 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代為繳納上開地價稅及行政執行費用, 使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向被 告請求返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未清理完成, 依專任委託契約書第6條後段約定不須負擔任何費用,且原 告給付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詞置辯。據此,本件首待 須釐清者,係專任委託契約書契約應如何解釋,蓋因民法第 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 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顏召肯等3人與原告簽 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依專任委託契約書第5條約定,委任 期限係至「委任事項完成之日止」,惟被告迄今未能改選管 理人或增修訂規約,系爭土地亦未辦理清理,均如前述,故 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上開專任委託契約書應仍為合法 成立、有效之債權契約。倘原告為被告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及行政執行費用,係履行專任委託契約書約定之義務 ,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僅被告為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 因其他內部關係受有利益而已。
㈢本件專任委託契約書所約定處理之事務內容,綜合專任委託 契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係被告派下員委託原告辦理系爭 土地之清理、規劃、銷售、處分事宜,其中「清理與規劃」 即㈠部分明確記載「全權辦理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派 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 正、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合併分割規劃、排除清害等等,以 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及處分銷售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作業之一切 相關事宜」等語,可知顏召肯等3人之所以和原告成立委託 契約,係委請原告以解散祭祀公業為目的,清理銷售被告名 下不動產。另關於委託事務之費用支出,遍觀專任委託契約 書僅於第6條約定:「委任期間所需之代辦費、律師費、規 劃費全由受任人(本院按:即原告)自行負擔。出售相關稅 費如增值稅、地價稅,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等由公業(本院按 :即被告)負擔。本案清理登記完成前,委任人(本院按: 即顏召肯等3人)不須負擔任何費用。」前段約定原告所須 負擔之「委任期間所需之代辦費、律師費、規劃費」,對照
中段「出售相關稅費如增值稅、地價稅,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前者之性質均屬因清理事務而生之專業支出費用,後者 則為不動產之行政稅捐或管理費用,性質上為所有人之固有 支出,將專業支出約定由原告負擔。縱被告並非委託契約書 當事人,不受專任委託契約書約定之拘束,但從該條因費用 性質分別負擔之人,不難推知契約雙方在簽訂契約時,實有 將契約書第6條中段「固用支出」乙項排除在原告負擔費用 以外之意。以本件而言,原告為被告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及行政執行規費,不論被告派下員是否有與原告簽訂契 約,均為被告基於公法義務應定期繳納之管理費用,並非為 清理所生之專業支出,自不在原告依契約書第6條前段約定 所須負擔之列。至於同條後段約定清理登記完成前不須負擔 任何費用,則係指被告之派下員,此參契約書內在不同條文 有使用「委任人」、「公業」、「委任人公業」用語,其意 顯然各有所指,並非一時誤用,被告前開抗辯,均無足採。 ㈣然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 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 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兩造所定合建契約 第4條係指不論兩造於何時分配房屋,辦妥移轉登記手續, 有關稅捐等於簽約後,悉依所分配比率負擔,則被上訴人繳 納系爭其分得土地之增值稅,乃其履行上開特約之結果,似 與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移轉義務無關。倘謂土地增值稅原應 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為期土地移轉登記,於持確定裁判 單獨申請移轉登記時,代為繳納,則被上訴人依法(民法第 176條參照)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42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 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 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 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 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 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第三人繳納稅捐,究 係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應依其有無為他人管理事務加以認 定。若為肯定,則屬無因管理,不成立不當得利;而清償他 人之債,乃屬羅馬法上典型無因管理之案例,除在本人該項 債務已罹於時效或有其他抗辯權存在以外,均應認係利於本
人,而屬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參見王澤鑑著,債法 原理㈡不當得利,91年3月增訂版,第312頁;民法實例研習 叢書第三冊,債編總論第一卷,78年3月叁版,第250頁,可 資參照)。
㈤本件原告雖有為被告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行政執行 費569,045元,惟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且原告依其提 出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亦不負有為被告代為繳納地價稅或行 政執行費之義務,均如前述。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卻 為被告清償債務,客觀上使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佐以 原告提出收據之義務人均載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見補字卷第 39頁至第51頁),顯見原告在清償前開債務時,明知該徵收 對象或繳納義務人為被告,可認原告代為繳納,係基於為他 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又原告為被告代為繳納地價稅及 行政執行費,使被告債務消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債務已罹 於時效或有其他抗辯權,應屬「並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 思」之管理行為,成立適法無因管理,管理人支出之必要費 用,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人償還。而無因管理 為法定債之發生原因,兩造間既已成立無因管理,即存有法 定債之關係,被告因原告無因管理之行為,受有債務消滅之 利益,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與民法第179條前段所定要 件尚有不符,依前開說明,亦無成立「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即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有為被告代為繳納地價稅及行政執行 費,然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係因原告無因管理之行為 所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之訴,無為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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