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68號
TNDV,111,訴,1868,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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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8號
原 告 奉天寺
法定代理人 買朱清
訴訟代理人 楊叔銘
被 告 顏武進

顏月女

唐羽鄭智凱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玉恒鄭智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武進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被告顏月女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被告蔡玉恒鄭智凱之繼承人、鄭唐羽鄭智凱之繼承人應就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武進、顏月女各負擔3分之1,被告蔡玉恒即鄭
智凱之繼承人、鄭唐羽鄭智凱之繼承人連帶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抵押物」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登記
日期,由訴外人卓澤清分別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3筆抵押權)予被告顏武進、顏月女及訴外人
鄭智凱(已於民國108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蔡玉恒
、鄭唐羽),設定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297分之26,系爭3
筆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如附表「存續期間」欄所示,系爭3筆
抵押權均自存續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實行,系爭3筆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未見抵押權人即
顏武進、顏月女鄭智凱或其繼承人即蔡玉恒、鄭唐羽於上
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3筆抵押權取償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3筆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3筆
抵押權雖均已消滅而不存在,但現卻仍登記於土地登記簿,
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顏武進、顏月女分別為第一、二順
位之抵押權人,自有塗銷各該抵押權之義務,而蔡玉恒、鄭
唐羽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鄭智凱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塗銷抵
押權之義務,亦即應先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順位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蔡玉恒 、鄭唐羽並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 25條本文、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不實行其 抵押權,該抵押權自歸於消滅。查系爭3筆抵押權登記之 存續期間分別如附表「存續期間」欄所示,依上開規定, 系爭3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分別於99年6月24 日、99年6月30日及100年6月26日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 各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4年6月24日、1 04年6月30日及105年6月26日前實行抵押權,則系爭3筆抵 押權均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 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 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登記 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查系爭3筆抵押權均已因 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已如前述,又系爭3筆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顏武進、顏月女鄭智凱之繼承人即被 告蔡玉恒、鄭唐羽分別塗銷系爭3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 被告蔡玉恒、鄭唐羽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鄭智凱之繼承人 ,迄未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蔡玉恒、鄭唐羽應辦理繼承 登記後,始得處分該筆抵押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蔡玉恒、 鄭唐羽先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顏武進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塗 銷;被告顏月女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塗銷;被告 蔡玉恒鄭智凱之繼承人、鄭唐羽鄭智凱之繼承人應就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編 號 抵押物 抵押權人 債務人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設定權利範圍 債權額比例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1 臺南市大内區頭社段174-18 、174-19、174-20、174-21、174-22、174-23地號土地 顏武進 卓澤清 83.12.28 南麻字第015506號 60萬 26/297 全部 83.12.24至84.6.24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2 顏月女 卓澤清 84.1.12 南麻字第000291號 60萬 26/297 全部 83.12.30至84.6.30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3 鄭智凱 卓澤清 84.6.28 南麻字第007513號 50萬 26/297 全部 84.6.26至85.6.26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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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