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61號
TNDV,111,訴,1861,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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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陳茂林
訴訟代理人 陳季寬
被 告 陳琬淳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景仁

被 告 陳添丁
陳進吉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財
被 告 陳進發

訴訟代理人 陳信良
被 告 包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添財原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804、817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共有人為被告陳添丁、陳進財、陳 進發陳進吉、包承穎(下均逕稱其名)、各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因陳添財於民國83年4月3日死亡,原告及被告陳景 仁、陳琬淳(下均逕稱其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陳添財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爰起訴請求將原告與陳景仁陳琬淳 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型態變更,再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 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系 爭804、817地號土地上坐落有建物,爰請求陳添丁、陳進財 、陳進發陳進吉、包承穎給付自83年4月至111年7月31日 止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請准 將原告與陳景仁陳琬淳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 割共有物;㈡請准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㈢陳添丁、陳進財、陳進發陳進吉應給 付原告系爭土地租金2,123,000元;包承穎應給付原告系爭 土地租金87,000元(見調字卷第12至13頁、訴字卷第38頁)




二、被告方面(見訴字卷第39頁):
 ㈠陳景仁陳琬淳則以:不知道原告訴求為何,原告也有去屏 東地院告伊等2人分割土地,原告若要分割土地,就應該按 照法律程序,先行家事程序再行民事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39頁)。
 ㈡陳添丁、陳進財、陳進發陳進吉則以:要分割土地可以, 要依法處理,但不同意給付租金,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原告 祖父與被告父親一同出資興建之祖厝,原告也有1份,現無 人居住,已傾頹,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租金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39頁)。 ㈢包承穎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對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不 能理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調字卷第127 至129頁、訴字卷第3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 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1151條、第8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 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 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又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 照)。
 ㈡查陳添財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嗣陳添財 於83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景仁陳琬淳及訴 外人陳郭秀雲【即陳景仁陳琬淳之母】,陳郭秀雲復於87 年間死亡,繼承人為陳景仁陳琬淳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調字卷第17至33、71至85 、97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陳添財之遺產,除系爭土地以外 ,尚有坐落屏東市之房地4筆及良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乙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37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單 獨請求消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且在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關係未消滅前,亦不得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此並經本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見訴字卷第40頁),是原告請求變更 其與陳景仁陳琬淳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型態,並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洵屬無據。
 ㈢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其與陳添丁、陳進財、陳進發陳進吉及包承穎等人間成 立租賃契約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況原告與陳 景仁陳琬淳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則因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原告與陳景仁陳琬淳公同共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公同共有關係 未消滅前,起訴請求陳添丁、陳進財、陳進發陳進吉及包 承穎等人給付租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變更系爭土地公同共有型態,並變價分割系 爭土地,及請求陳添丁、陳進財、陳進發陳進吉及包承穎 給付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情形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0.41 原告、陳景仁陳琬淳公同共有2分之1 陳添丁1/8 陳進財1/8 陳進發1/8 陳進吉1/8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13 原告、陳景仁陳琬淳公同共有2分之1 包承穎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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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