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27號
TNDV,111,訴,1827,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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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 告 陳璽方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王沁律師
被 告 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忠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233元,及自民國112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42元由被告陳忠義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煥哲陳秉紘陳宥維陳忠義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050,0 00元、205,233元,其中就被告陳忠義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 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先為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陳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忠義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之不詳時 、地,提供其申設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以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 帳戶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元大證券投顧「范曉萱 」於111年6月28日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原告,並向 原告分享投資資訊及邀請原告加入名為「老友會3」之投資 群組,原告經幾次獲利後,「范曉萱」開始鼓吹原告下載「 復華投信APP」以進行選擇權交易,並由另名劉專員於「復 華投信APP」為原告開設帳號,原告誤信此與其它股票投資 平台無異,因而陷於錯誤投入資金,原告前已投入資金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1,050,000元至同案被告曾煥哲、陳 秉紘即陳宥維銀行帳戶內,於111年9月29日「范曉萱」稱原 告需先繳納205,233元才能提領平台帳戶內餘額,致原告又 陷於錯誤而匯款205,233元至被告陳忠義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內,然原告提領餘額仍受阻,原告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忠義應給付原告205,2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陳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范曉萱」之LINE對 話紀錄、原告與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復華投信APP」 內之個人頁面、匯款單及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被告陳 忠義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陳忠義給付205,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共有 3位被告,認關於原告對於被告陳忠義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 ,142元(考量原告起訴金額之佔比),應由被告陳忠義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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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