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周余玉梅
周明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于月容
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261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9所載被告違約金債權金額應由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減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 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9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原 告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261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 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起訴狀將 製作日期誤載為110年10月3日;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 年11月7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 ,於111年11月8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
行法院提出已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確認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合乎 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2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 ,500,000元,約定違約金按借款金額每月3分計算,嗣經強 制執行不動產並製成系爭分配表,惟該違約金逾越本金債權 3分之1,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0 元;若違約金酌減至0元,尚有餘額1,547,811元可發還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 所載被告違約金債權金額1,877,425元應減為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借款時所提供擔保品已經設有抵押,被告為 保障自己權益,才會約定高額違約金,以此促使原告依約清 償,故此違約金為契約必要之點;原告既已合意高額違約金 之約定,自不應事後惡意違約並主張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 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 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本件應不得酌減違約金,惟民法第252條係 就契約成立後所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情形予以規範,本以兩造 均合意約定高額違約金為前提,不論被告約定高額違約金動 機或重視程度為何,法院均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數額 。依系爭分配表及借據(見本院卷第29頁)所載,可知被告 得請求償還利息係以年利率16%計算,本件違約金則係債務 人不依約清償時應支付金額,以每月3分即年利率36%計算。 然目前貨幣市場長期呈現低利率狀態,被告已得藉高額利息 避免或大幅減少遲延清償所受損害,參以系爭分配表所載違 約金數額約近本金數額42%,堪認其違約金數額與其因遲延 獲償所受損害間相差懸殊,故本件確有約定違約金額過高之
情形,爰由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減至相當數額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如主文 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原列受分配金額經酌減而 不列入分配後,因攸關其他債權人及原告受分配權益,自應 由執行法院重新計算,依法處理而為分配,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