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fano Paolo Bertamini即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被 告 畢莉莉 原住○○市○○區○○○○街000號5樓
畢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畢賢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畢賢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畢賢程前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與原告( 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5日更名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申領「GEORGE&MARY現金卡」,約定 畢賢程得持該卡於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額度範圍內 向原告借用現金循環使用,自立約日起算1個月內動用時, 自首次動用日次起算70天期間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5,屆 期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遲延時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息。被告復於100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變更約定書,變更契約借款額度最高為1,000,000元 ,另依上開約定書第伍條六、㈠、1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 欠原告521,920元,及其中514,103元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又畢賢程 於108年7月18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自應於 繼承畢賢程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之責等語。 為此,依系爭信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畢賢程向原告申請借款,積欠系爭債 務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宣告書 、同意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 詢、交易紀錄一覽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3頁、第73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 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畢賢程於108年7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各1份 、除戶謄本影本3紙、戶籍謄本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5頁、第61頁至第71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畢賢程之遺產範圍內,承受畢賢 程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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