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69號
TNDV,111,訴,1569,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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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李福泰 住○○市○里區○○里○里○000號之 00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
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
(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
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
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
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故關於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
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土地,嗣於112年1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合併分割如附
表編號5所示土地,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價額,按原告權利範圍比例計算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7,140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25,057元,應補繳4,2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臺南市佳里區佳化段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土地價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 1309地號 688 7,400元 5分之1 1,018,240元 2 1313地號 536 7,400元 5分之1 793,280元 3 1318地號 100 7,400元 5分之1 148,000元 4 1318-2地號 314 7,400元 5分之1 464,720元 5 1312-1地號 234 7,400元 4分之1 432,900元 合 計 2,857,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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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