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74號
TNDV,111,訴,1274,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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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許曾淑琴 住臺南市○市區○○街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何文賢
訴訟代理人 何梁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0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1,0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為8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分之5、被告負擔9分之4。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00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9分之5、被告權利範圍 為9分之4。系爭土地雖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惟被告係於民國89年1月4日 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繼承,依法不受該條例修正後分割面積 應達0.25公頃之限制;另該條例修正後固有移轉應有部分之 情形,然因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原告主張之方案即 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於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之共 有人數,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11點規定,應認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不可分割之情形。 又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6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如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取得附圖編號甲部分土 地,編號甲及866地號土地即可合併使用,較符合物之有效 利用及經濟效益。是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及物之 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因被告所分得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 地,僅有一個入水孔,之後無法用以耕作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9分之5、被告權利範 圍9分之4,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係屬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
㈡系爭土地前於78年1月2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於訴外人許馮二、 許月娥名下,其中許月娥於91年12月4日死亡,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9分之4部分由被告何文賢分割繼承(登記日期:91年1 2月27日);另許馮二於98年9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關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5移轉登記於本件原告名下 (登記日期:98年9月25日)。
㈢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111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 ㈣系爭土地西側同段8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蔡吳素足 」、東側同段8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本件原告。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9分之5、被告權 利範圍9分之4,因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 之情事(有無農發條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詳後述),且 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進行調解,因 被告未到場而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事件進行單附卷可查(調 字卷第37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即屬有據。
 ㈡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此觀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頁)即足至 明,核屬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無訛。而系爭土地經本院 函詢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可否分割乙節後,該地政事務所 固於111年9月6日以所測量字第1110085331號函覆到院,並 表示:「…二、查○○區○○段86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耕地之分割 ,除有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 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三、又按內政部106年9 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要旨,『農業發展條例89 年修正前共有,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 因移轉,均已非原先人,應不得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 』四、依登記簿記載,○○區○○段867地號土地面積為1,800平



方公尺,目前共有人數2人,共有人中何文賢為民國91年繼 承取得;許曾淑琴為民國98年夫妻贈與取得,均已非原先共 有人,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無法辦理分割。」等 語,有上開函文(本院卷第33、34頁)在卷可稽。惟查: 1.按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本條例中 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 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 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 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 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此為耕地 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明揭。再按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 已經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部分共有人或共有 持分,雖因買賣或贈與等法律關係而發生變更,惟基於保障 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共有人權益,並兼顧該條例使產 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項、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後土地宗數如未超過 修正施行前共有人數時,應准予分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前於「78年1月2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於訴外人 許馮二、許月娥名下,共有人許月娥於91年12月4日死亡,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4部分由被告何文賢分割繼承(登記 日期:91年12月27日);另共有人許馮二於98年9月16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5移轉登 記於本件原告名下(登記日期:98年9月25日)等情,有系爭 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9、30頁)附卷可查,由此可見系爭 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因繼承關係 而由訴外人許馮二、許月娥2人共有。雖於農發條例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後」,原告、被告分別因「夫妻贈與」(原告 )、「分割繼承」(被告)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 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 性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時僅受分割後 筆數之限制,應不受分割後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之限制。




3.次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月娥於91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被告雖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方繼承許 月娥之應有部分,惟依民法繼承之法理,被告自繼承開始時 ,即概括承受許月娥就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 人地位,此乃源自於「繼承」此一非人為因素之法律事實而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不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 應認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 滅;且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因繼承關係 而移轉與繼承人,如僅因申請分割時之現共有人已非修正前 之原共有人,而認修正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不得辦理共 有耕地分割登記,此不僅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使產權單純化」立法意旨有違,更因內政部函釋意旨已逾 越法條文字解釋,於法無明文或授權之法律保留原則下,實 已加諸不當之限制,難為本院援引作為否准裁判分割之依據 ,是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據以不准分割登記之 理由,無從採為本件訴訟審酌得否分割之原因。 4.再查,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許馮二,雖於修正施行「後」即98年9月16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關係,將該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5移轉登記於本件 原告名下,使共有人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變更,惟此一 所有權變動乃夫妻間財產分配問題,並未使共有人數增加而 更形繁雜,故基於保障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共有人權益, 並兼顧該條例使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揆諸前揭說明,依 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11點規定,如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者, 仍得申請分割,方屬適法有據。
5.綜上,因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僅分割為2筆,符合分割後 宗數不超過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共有人數之規定,縱 分割後編號甲、乙部分之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惟依上 開說明及法條立法意旨,仍屬符合農發條例規定得予分割之 情形,是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依據之內政部函 釋,尚不得作為限制分割系爭土地之依據,本院自應依法予 以裁判分割。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 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系爭土地現況種植水稻,南側有磚造水泥之水溝,水溝旁即 為約4至5公尺寬之道路;另系爭土地相鄰之東、西側土地, 現均供種植水稻農作物等情,此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會 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訛,並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本院卷第69至76頁)在卷可稽;另到 場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表示,該區域土地前經重劃,系爭 土地北側同段887-2地號土地、南側859-4地號土地,重劃時 均規劃為水路(即現況磚造水泥之水溝),以供灌溉、排水之 用乙節,此觀諸勘驗筆錄及地籍圖亦足至明,由此可見系爭 土地現況種植農作物,南側水溝旁即有對外聯絡之道路,且 南側、北側均有劃設並以磚造水泥作成水溝,以作為灌溉排 水水路之事實,堪可認定。
2.承上,因系爭土地係屬耕地,現況南、北側均有相鄰水路可 供灌溉排水之用,如依兩造之權利範圍面積予以分割為2筆 ,並均鄰水路及南側道路,不僅將來灌溉排水無所疑慮,亦 可藉由南側道路對外聯絡,應屬適宜之分割結果;另系爭土 地東側即同段866地號土地(面積2,000平方公尺),為本件原 告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考,原 告分割後之土地與866地號土地相毗鄰,應可合併耕種而擴 大農作效益。基此,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整體利益、兩造 權利範圍比例、分割意願、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及經濟 效用等因素,認為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 ,即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應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堪可 採。至於被告抗辯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僅有一個入水孔, 取得後將無法用以耕作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說明, 且縱有入水孔不足之情形,此應屬可增加灌溉入水孔道予以 排除之情形,尚不足作為影響土地分割之因素,附此敘明之 。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不受農發條例分割面積之限制,且依其 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 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正當。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 況、土地使用分區、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爰判決如主文如第1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 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 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 故本院審酌 上情及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認本件訴訟 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其權利範圍即原 告負擔9分之5、被告負擔9分之4,方屬適當,並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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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