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40號
TNDV,111,訴,114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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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王漢章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李茂華


鉅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福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被 告 王識智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王國和

王國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勝
被 告 王國寅

王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蕭春美、李茂華、王國田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蕭春美、李茂



華、王國田連帶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蕭春美、李茂華、王國田如 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分別為:㈠被告等應連帶將原告建 物剷除後之恢復原狀暨賠償。㈡原告建物被剷除面積,詳鈞 院108年重訴字第202號起訴狀附件一編號1面積89.44坪,為 王家祖厝,原告占二分之一,計44.72坪,有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編號3面積50.68坪、編號4 面積51.81坪、編號28面積9坪為原告所有,面積合計111.49 坪,編號3、4、28為木造平房,為豬舍使用,造價每坪約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計390萬2,150元,加8吋深水井 一口計12萬元,母豬產床12床,每床4萬元,計48萬元,母 豬產後之夾廚25廚,每廚2萬元,計50萬元,居住設備含家 具約10萬元、果樹一批約10萬元,合計520萬2,150元加編號 1公證書之補償金額,因被告已將金額抹去,原告應為同額 補償。㈢本案毀損等,目前尚在臺南地方檢察署讓股109年度 他字第3915號案件審理中(補字卷第17頁)。嗣經變更,最 後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909萬2,1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字卷三第123至124頁),核其 原訴之聲明㈠、㈡及更正後訴之聲明㈠之請求基礎事實均是針 對同一地上物遭剷除後之損害賠償,且原訴之聲明㈢為事實 陳述,非為裁判之請求,該部分之更正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是均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國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之建物(面積89.44坪;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成功街1號房屋)為原告與被告 王國和、王國田、王國寅、王國男(下稱被告王國和等4人



)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王國和等4人未辦 理繼承登記。另外,附圖一所示編號3、4之豬舍及編號28之 倉庫(面積分別為50.68坪、51.81坪、9坪;系爭成功街1號 房屋、豬舍及倉庫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亦為原告所有,附圖 一編號2之建物則為被告王國和等4人所有(面積6.79坪;附 圖一編號1、2、3、4、28所示建物合稱為系爭建物)。系爭 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分別稱系爭446、447地號土地),系爭446地號土地又 於109年5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鉅曜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鉅曜公司),被告鉅曜公司於過戶後再委託訴 外人巨信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購買之土地上之地上物 進行拆除。
㈡而被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信顧問公司)、 王識智、王國和等4人在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之情況 下,竟仍於109年7月8日以被告王國和等4人為所有權人之名 義,簽立拆遷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償協議書)就系爭不 動產為拆遷期日、補償費用之約定,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黃淑芬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後,由被告李 茂華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同年月13日率領重機械大 隊將系爭建物拆除,拆除過程中被告王國田和其姊妹均在場 陪同,原告雖有至現場主張所有權,卻仍未能阻止被告李茂 華實行拆除(下稱系爭拆除行為)。
 ㈢系爭拆除行為致原告受有以下之損害:
 ⒈附圖一所示編號3、4、28建物,為豬舍使用,總面積為111.4 9坪(計算式:50.68+51.81+9=111.49),每坪造價約3萬5, 000元,計390萬2,150元(計算式:111.49坪×3萬5,000元=3 90萬2,150元)。
 ⒉8吋深水井一口12萬元。
 ⒊母豬產床12床,每床4萬元,計48萬元(計算式:4萬元×12=4 8萬元)。
 ⒋母豬產後之夾廚25廚,每廚2萬元,計50萬元(計算式:2萬 元×25=50萬元)。
 ⒌居家設備含家具約10萬元。
 ⒍果樹一批約10萬元。   
⒎系爭成功街1號房屋為原告及被告王國和等4人共有之祖厝, 而被告王國田主張其等與被告巨信顧問公司簽訂之系爭補償 協議書僅處分其應有部分即祖厝2分之1之權利,是被告王國 和等4人取得之389萬元應為其等就祖厝應有部分2分之1之拆 遷補償,而原告就祖厝之應有部分同為2分之1,亦以389萬 元標準計算該部分拆遷費。




 ⒏以上各項總計為909萬2,150元(計算式:390萬2,150元+12萬 元+48萬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389萬元=909萬2,150元 )。
㈣被告王國和等4人明知其等就系爭成功街1號房屋僅有2分之1 之處分權,卻仍與被告巨信顧問公司、鉅曜公司就系爭建物 為拆遷之協議,顯有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故 意;又被告巨信顧問公司、鉅曜公司是專業從事不動產開發 、建設,就產權相關規定知之甚詳,且其等是依據祭祀公業 管理人即被告王識智提供之派下員名冊而分別與各房派下員 協議拆遷事宜,原告及被告王國和等4人均為萬房,而系爭 成功街1號房屋為三合院建築,按一般經驗應可合理推知為 同房宗族共同使用,則被告巨信顧問公司、鉅曜公司人員明 知或可得而知上情,竟未曾向原告查證,即與無權處分系爭 不動產之被告王國和等4人為拆遷補償協議,並依據系爭公 證書拆除系爭不動產,亦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被告李茂 華是依被告蕭春美之指示進行系爭不動產拆除,拆除前未事 先通知派下員,拆除中經原告到場表示為所有權人時,亦未 暫緩拆除容原告提出所有權人之證明,處理過程中,被告李 茂華亦無欲處理善後、詢問被告巨信顧問公司因應或補救措 施之意思,顯見其等在系爭拆除行為時,縱使已預見原告有 可能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亦不違背其執意拆除之本 意,則其主觀上不無間接故意欲造成原告損害之情事。 ㈤綜上,被告共同基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明知被告王國和 等4人非系爭不動產權利人,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卻仍與 被告王國和等4人簽訂系爭補償協議書並作成系爭公證書, 即據以拆除系爭不動產,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造成原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9萬2,1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王國和等4人:
⒈被告王國和等4人否認有將系爭不動產剷除,應無賠償之問題 。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被剷除之損害合計520萬2,150元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有此損害,被告王國和等4 人否認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鉅曜公司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可剷除妨害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者,準此,系爭不動產被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除去並非無據;被告王國和等4人並未剷除原告於系爭土地



上之所有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王國和等4人連帶賠償原 告依法無據,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⒉被告王國田另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系爭公證書上拆 遷補償費,都是我跟被告巨信顧問公司談的,被告王國和、 王國寅、王國男都沒有跟巨信顧問公司接觸。原告的部分不 是我的權利範圍,所以我只談我們這房的權利範圍,我有跟 被告巨信顧問公司說系爭建物上有原告的權利,他們說會處 理。拆除系爭不動產時,原告有找警察來,我有跟警察、被 告李茂華說原告也是有權利的人等語。
㈡被告王識智
⒈原告雖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然依最 高法院見解,房屋稅籍資料僅是繳納稅捐之證明,無法作為 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原告應先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負舉證 之責。又倘如原告得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則原告請 求同額補償,亦應再證明建物、8吋深水井、母豬床、夾廚 、居住設備含家具、果樹一批之存在及年限與價值各為何及 如何計算。
⒉被告王識智雖是祭祀公業王德和的法定代理人,然原告為「 萬房」之後嗣,與被告王國和等4人為同一房之子孫,其等 之祖先均居住於附圖二所示A區(下稱A區);被告王識智則 是「越房」之後嗣,越房之使用範圍為附圖二所示B區,是 被告王識智對於A區之占有使用情形並不知悉。況且,系爭 公證書作成時,祭祀公業王德和已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鉅曜 公司,被告鉅曜公司委託被告巨信顧問公司處理土地、調查 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為何及簽訂系爭公證書之過程,被告王 識智均未陪同參與,則在被告王識智毫不知情之情況下,又 如何對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間被拆除乙事負責,是原告請 求被告王識智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係有誤會。且由系爭 公證書可知是被告王國和等4人主張其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並承諾拆除,是系爭不動產遭拆除應與被告王識智無 涉,縱使原告得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然被告王識智並 無拆除之行為,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對被告王識智 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巨信顧問公司、鉅曜公司、蕭春美、李茂華陳福成:      
⒈系爭446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王德和所有,祭祀公業王德和 之派下員被告王識智於105至106年間與被告巨信顧問公司接 洽有關祭祀公業之清理事宜,被告巨信顧問公司先於106年1



月22日與被告王識智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書,待逐一詢問各派 下員有關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意願後,經過半數時任派下員簽 名同意,並書面推舉被告王識智祭祀公業王德和之管理人 ,被告巨信顧問公司再於108年4月4日與祭祀公業王德和重 新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書,依該委託契約書約定,被告巨信顧 問公司應協助祭祀公業王德和辦理不動產清理、處分銷售之 相關作業程序。嗣被告巨信顧問公司就系爭土地等13筆土地 尋得買方即被告鉅曜公司,雖有部分派下員不同意出售(原 告為不同意出售者),然因同意出售者已達祭祀公業內部處 分門檻,故買賣雙方仍於109年5月7日簽署買賣契約,被告 鉅曜公司為將來土地利用所需,乃於買賣契約中第9條第1項 約定賣方祭祀公業王德和應為素地點交,如有占有物應由賣 方祭祀公業王德和及被告巨信顧問公司排除。
 ⒉斯時被告李茂華為被告巨信顧問公司之受雇人,協助處理上 開土地出售、移轉所有權、地上物清理等事宜。為協助處理 上開土地點交事宜,被告巨信顧問公司乃聯繫祭祀公業王德 和派下員處理地上物拆除事宜,經派下員被告王國和等4人 告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居住於此,被告巨信顧問公司隨即 與被告王國和等4人就系爭建物之拆除簽署系爭補償協議書 、完成公證,並給付高額拆遷補償費。嗣被告巨信顧問公司 乃委託廠商於109年07月間至現場拆除系爭建物,拆除當日 原告雖到場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然系爭不動產為未經 保存登記之房屋,被告巨信顧問公司、李茂華無法透過公開 資料確認其處分權人,僅能以現場使用人判斷是否為處分權 人,而原告又未提出其為權利人之證明,亦未居住於此,被 告王國田及其胞妹均在場,亦未曾表示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處分權人之一,又因原告本即不同意出售前開土地,曾於交 易過程中多次惡意阻攔,被告李茂華乃認為原告是因反對土 地出售,故意捏造、惡意阻饒系爭土地交易完成,遂向到場 員警說明相關情事後,仍依系爭補償協議書約定完成拆除。 ⒊又系爭不動產分別為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荒廢或堆放雜物使 用之木造地上物,無稅籍證明,查證上具有高度困難性,而 109年間被告巨信顧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蕭春美至系爭 成功街1號房屋拜訪時,斯時僅有被告王國男居住於此,經 被告王國男轉知而與被告王國田取得聯繫,被告王國田表示 系爭建物為其父親留給被告王國和等4人,其兄弟均同意由 被告王國田負責拆遷補償事宜,協商期間被告王國和等4人 為將所有拆遷補償金據為己有,刻意未告知被告巨信顧問公 司仍有第三人就系爭建物具有權利,而致被告巨信顧問公司 、蕭春美事先並不知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處分權,直至原



告於109年間提出刑事告訴,經麻豆分局員警提示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系爭稅籍證明書,補字 卷第33頁)之內容,始為知悉,故縱認被告巨信顧問公司、 蕭春美有誤拆系爭建物,亦非其故意或過失所造成,而是遭 被告王國田刻意隱匿相關情事所致。況且,被告巨信顧問公 司、蕭春美已就系爭建物事前為一般人常情下所為之相當調 查義務,而被告李茂華又僅是依雇主被告巨信顧問公司指示 完成拆除事宜,並無參與前端調查事項,是被告李茂華所處 理之事務範圍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損失亦無直接因 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巨信顧問公司、蕭春美及李茂華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採。至於被告 鉅曜公司則已和祭祀公業王德和就系爭土地為素地點交之買 賣約定,被告鉅曜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福成均未曾參與系爭 土地地上物拆除清理等事,亦不知悉原地上物各自為何人所 有及協商拆除過程,故被告鉅曜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福成無 任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原告指稱被告鉅曜公司與其 他被告均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之行為,而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⒋原告應就其所主張的損害款項即其中深水井、母豬產床、夾 廚、居住設備、果樹等項目為舉證。又原告所提系爭稅籍證 明書所示之面積與原告主張之地上物面積不符,且依系爭稅 籍證明書記載,原告就系爭成功街1號房屋之持份比率應為4 8分之11,非其所主張之2分之1。系爭建物均非鋼筋混泥土 之材質,系爭成功街1號房屋亦為25年至59年間所建,是原 告以109年之鋼筋混凝土住宅建築造價為系爭建物價值之計 算基礎顯不合理,且未考量房屋折舊、殘值之因素,並非原 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而應以系爭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現值5, 800元為準。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系爭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 資訊並非系爭成功街1號房屋當時現況,然系爭成功街1號房 屋至少於50年間即已改建,迄今已歷60年,材質為磚造一樓 平房,則依照臺南市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建築改良物耐用年限及每年折舊率表,系爭成功街1號 房屋每平方公尺造價應為3,100元,倘系爭成功街1號房屋之 面積以原告所稱295.68平方公尺計算,並扣除系爭成功街1 號房屋年限之折舊率(1-2.1%×46=3.4%),系爭成功街1號 房屋拆除時之價值應為3萬1,165元(計算式:3,100元×295. 68=91萬6,608元,91萬6,608元×3.4%=3萬1,165元,元以下4 捨5入)。
⒌依被告王國和等4人之證述,附圖一所示編號3、4地上物,於 80年原告遷出系爭成功街1號房屋時即未再使用,80年至90



年間雖曾出租他人,惟自90年迄今,至少有20年荒廢未使用 ,且該地上物於拆除前周圍雜草叢生、門已損壞,甚至未裝 設窗戶,顯見確實已為荒廢狀態,而該地上物為木造房屋, 迄今早已逾房屋耐用年限,毫無價值,原告以毫無根據之每 坪3萬5,000元計算其損失,顯非公允。縱認原告就附圖一所 示編號3、4之地上物財產權受有損害,亦應以該地上物實際 價值為其受損害之金額,是依臺南市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改良物耐用年限及每年折舊率表計 算,附圖一所示編號3之地上物價值應為1萬387元(計算式 :3,100元×167.53=51萬9,343元,51萬9,343元×(1-35×2.8% 每年折舊率)=1萬387元,元以下4捨5入);附圖一所示編號 4之地上物價值應為1萬619元(計算式:3,100元×171.27=53 萬937元,53萬937元x(l-35×2.8%每年折舊率)=1萬619,元 以下4捨5入)。
⒍另外,系爭補償協議書是被告王國和等4人於109年間與被告 巨信顧問公司協商多次之結果,該拆遷補償金額顯然非系爭 建物之實際價值,原告既非系爭補償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 被告巨信顧問公司自無須對原告負契約履行責任,被告李茂 華、鉅曜公司更未曾簽署系爭補償協議書,亦無須負契約上 之義務,原告自無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補償協議書之金額為 給付。再者,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地上物遭拆除之損失,與系 爭補償協議書內容重覆,原告顯然是就同一損失為雙重請求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支付系爭補償協議書所載389萬元, 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土地由祭祀公業王德和於109年5月7日出賣給被告鉅曜 公司,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遭被告李茂華於同年7月13日持系爭公證書及補償 協議書,並會同其他人員拆除等情,有附圖一、二以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祭祀公業土地專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44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黃淑芬事務所111年8月8日南院所屬民公芬字第111060號 函檢附之系爭公證書與補償協議書、系爭拆除行為照片等( 補字卷第31、37、55至63頁;訴字卷一第45至83、119至129 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 認定。依兩造之主張以及抗辯,可知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是否歸屬原告?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以下即分論之: ㈠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屬原告:
 ⒈附圖一編號3、4、28部分:




  原告主張附圖一編號3、4、28部分之未保存登記、亦未編訂 門牌號碼之建物均為其所有,原作為豬舍、倉庫使用等情( 訴字卷一第101至102頁),核與被告王國和等4人於審理中 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訴字卷三第15、21、25至26、31至 32頁),被告巨信顧問公司、蕭春美、李茂華、鉅曜公司、 陳福成以及王識智雖否認,惟未舉出任何足以動搖本院肯定 心證之反證,自不足為採,是應認附圖一編號3、4、28部分 建物均為原告所有。另附圖二雖無編號28之區域,惟其與附 圖一均是針對同一土地區塊拍攝,經比對後可知附圖一編號 28部分,約略為附圖二編號1、4區域所涵蓋,併此敘明。   
 ⒉系爭成功街1號房屋部分: 
 ①系爭成功街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現登記為【原告 48分之11、王明報48分之13、無名氏2分之1】,惟查自起課 日起,系爭成功街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王犁以及無名 氏,迄今至少已逾50年之久(該房屋有三區,起課年月分別 為23年7月、53年7月、57年7月),登記為無名氏之權利範 圍均未有變更,王犁部分則先移轉給王明報、王明容王明 容之權利範圍最終由原告單獨取得,王明報之權利範圍未再 有變更,惟王明報於85年1月5日死亡後,即由其繼承繼承 ;系爭成功街1號房屋之水錶有二個,其中一個由王犁於53 年6月12日啟用,嗣於73年7月17日過戶給王明報,後由被告 王國男於109年7月13日廢止,另一個則由王明容於59年7月1 9日啟用,後分別於96年3月12日、98年3月31日停用、廢止 ,嗣原告再於102年12月30日啟用,於109年8月5日廢止;系 爭成功街1號房屋查無曾有王犁家族以外之人設籍登記於內 等情,有本院家事法庭109年3月24日南院武家慈109年度司 繼字第197號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1年8月2 9日南市財佳字第1112808732號函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平面圖資料及房屋歷次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表(下稱系爭 稅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證明、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麻 豆服務所111年10月3日台水六麻服室字第1114102367號函暨 檢附之歷年水錶申請人、臺南○○○○○○○○111年9月29日南市麻 豆戶字第1110073845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等(訴字卷一第 151至157、185、285至289頁;訴字卷二第11至13、83至185 頁)在卷可憑。準此,可認系爭成功街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應為原告以及被告王國和等4人,並無其他真實姓名 身分不詳者亦享有權利,系爭稅籍資料記載無名氏之權利範 圍亦有2分之1,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為本院所採。



 ②至原告就系爭成功街1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原告主張為2分之1 (訴字卷一第101頁),證人即被告王國和於審理中具結後 證稱:系爭成功街1號房屋是我們兄弟父親跟原告父親一起 重建的,一人一半,我們的部分是靠路這邊,原告的部分靠 裡面等語(訴字卷三第14至15頁);證人即被告王國寅於審 理中具結後證稱:系爭成功街1號房屋是我父親王明報跟我 叔叔王明容一人一半,我們是靠附圖一的左邊,王明容的是 靠附圖一的右邊,從三合院中間的廳側切等語(訴字卷三第 19至23頁);證人即被告王國男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系爭 成功街1號房屋是我爺爺留下來的,我父親王明報跟我叔叔 王明容各2分之1,我們住在左邊靠路邊,從三合院的中間廳 側切一人一半等語(訴字卷三第24至29頁);證人即被告王 國田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系爭成功街1號房屋是我父親、 原告父親以及我祖父一起蓋的,由原告父親和我父親一人一 半,我們住在靠大路的左邊等語(訴字卷三第30至31頁), 核與原告前述權利範圍之主張相符,亦與上揭水錶申設紀錄 所顯現之情況吻合,自堪採信為真。
 ⒊綜上,系爭不動產中附圖一編號3、4、28之建物均為原告所 有,系爭成功街1號房屋則有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原 告。 
 ㈡被告巨信顧問公司、蕭春美、李茂華、王國田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 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 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以下即以前 揭標準,判斷被告是否就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具有故意或過 失:
 ⒈被告巨信顧問公司、蕭春美、李茂華部分:



 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以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就被告巨信顧問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視其 有代表權者於職務之執行上有無故意或過失而定,又被告巨 信顧問公司之受僱人如於職務之執行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除被告巨信顧問公司能舉證已盡監督之責或與其監督無因果 關係,否則自應同負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巨信顧問公司為106年10月17日設立,於網站上之自介內 容為【專營於祭祀公業、日據未辦繼承、總登記、共有土地 (持分地)等土地產權清理、整合與開發。召集了30年以上 豐富實務經驗的地政士(代書)來辦理祭祀公業等相關業務, 為了更全面的統整,公司還設有法務部門、行政部門、業務 部門、資訊部門等,法務部門有專業的律師陣容,行政部門 有高效率的文書處理人員,業務部門有實戰經驗豐富的專案 負責人員,資訊部門整合相關資料,由以上部門而組成了專 業團隊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 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暨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 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本公司在嘉義、台南、高雄、屏 東完成的案件不勝枚舉,目的在於鞏固祭祀公業土地之地籍 管理、土地發展利用;本公司也瞭解各個公業因為年代久遠 、派下員眾多且分散各地、申報資料文件遺失、宗族與土地 歷史脈絡交代不清,導致土地權利難以歸屬等種種問題。目 前的經營理念是以維護客戶權益為最大目標,共同創造土地 價值,讓客戶相信本公司團隊,根據公司團隊的專業、專案 的卓越服務方式,互助合作協助客戶早日申辦,為取得合法 權狀、健全公業組織、土地管理與解決法律相關問題。】, 此有公司私密資料查詢、網站截圖等(訴字卷一第17至18頁 ;訴字卷二第299頁)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巨信公司是專以 不動產之產權整合為業,並標榜有專業法律團隊,確保業務 執行上能夠符合法律規定。另外,被告李茂華於另案中供稱 :我擔任地政士,從105年年底起至110年2月底為止任職於 被告巨信顧問公司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 第3915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4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 準此,就系爭拆除行為之主觀可歸責性判斷,自應以地政、 法律專業者之標準檢視方謂合理。
 ③系爭不動產雖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透過地政機關查



詢到其所有權人之登記資料,惟系爭成功街1號房屋編訂有 門牌號碼,衡之於常情,應可推知有人居住於其內,佐以證 人即被告王國男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從小就居住○○○○○ 街0號房屋到拆掉為止,我們住在附圖一的左邊靠路邊,右 邊則是原告住的,從三合院的中間廳側切一人一半,長期以 來都這樣,沒有互相侵犯。我也從來沒有接觸過被告巨信顧 問公司、蕭春美、李茂華,他們沒有來系爭成功街1號房屋 拜訪過我,是被告王國田告知我房子要拆掉我才知道等語( 訴字卷三第24至27頁);證人即被告王國田於審理中具結後 亦證稱:我有跟他們(指被告巨信顧問公司之人,下同)講 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也有權利,但他們沒有跟我要原告的聯絡 方法等語(訴字卷三第34至35頁),核與被告王國田於另案 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就系爭成功街1號房屋原告有權 利,我跟被告巨信顧問公司的人說,原告的部分請他們自己 去找原告談。被告巨信顧問公司應該知道原告有權利,但我 不確定,被告巨信顧問公司說要處理等語(他字卷二第10頁 反面至第11頁正面)相符。可知被告巨信顧問公司、蕭春美 、李茂華在拆除系爭不動產前,並未實際進入系爭不動產查 訪,沒有向有居住於此的被告王國男探詢,更沒有以門牌號 碼向戶政機關查詢有無他人設籍,抑或向稅捐機關查詢有無 稅籍登記。此外,系爭成功街1號房屋設有水錶,已如前述 ,此亦屬可輕易查知之事,被告巨信顧問公司、蕭春美、李 茂華並未向自來水公司查詢水錶為何人所申設?是否遭廢止 ?以上各情在在顯示被告巨信顧問公司、蕭春美、李茂華對 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為何此重要情 事之輕忽、草率。
 ④縱然被告巨信顧問公司、蕭春美、李茂華為一般民眾,可能 無法順利向戶政機關、稅捐機關、自來水公司查詢,惟此產 權不明之狀態,仍可透過民事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被告巨信 顧問公司既然設有專業律師團隊,就此合法管道實無不知之 理,被告巨信顧問公司、蕭春美、李茂華辯稱於拆除系爭不 動產前已盡其調查之能事,卻未提出任何調查報告、文件( 例如現場照片、函查結果、訪查鄰里及宗族人員之紀錄)實 其說,更規避法律訴訟途徑,純屬空言抗辯,毫無可採。 ⑤又證人即被告李茂華於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我於105年12月 間開始任職於被告巨信顧問公司,直到109、110年間離職, 學歷是碩士。系爭不動產的拆遷補償協議我有參與,我有去 找地上物的所有權人協調配合拆除,由我跟被告蕭春美還有 訴外人即被告巨信顧問公司之顧問賴嚮景一起去,我沒有跟 被告蕭春美、賴嚮景確認怎麼知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



被告王國和等4人,我也不知道被告巨信顧問公司內部有無 提出評估報告,我們也沒有要求被告王國田在跟我們協商的 過程中提出系爭不動產的權利證明。我沒有做任何調查,按 照被告蕭春美之指示去做。系爭拆除行為發生時我有在現場 ,也有看到原告,原告有當面向我表示系爭不動產其有份, 我跟原告說有權利要拿出證明文件,我沒有暫緩拆除,根據 我所知道原告跟祭祀公業之前的多次訴訟都是在拖延處理時 間,我認為這是原告的拖延戰術。拆除當天有工人有反應系 爭不動產有水錶,因為有水冒出來等語(訴字卷三第138至1 47頁)。據此,可證被告李茂華代表被告巨信顧問公司執行 系爭拆除行為,原告已到場主張權利,卻仍遭被告李茂華漠 視,被告李茂華僅憑系爭公證書及補償協議書,而未進一步 檢視被告王國和等4人實際上根本未提出任何權利證明文件 ,導致系爭不動產遭到拆除之結果,顯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至明。
 ⑥綜上,就系爭拆除行為致系爭不動產受損壞,被告蕭春美身 為被告巨信顧問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上亦參與系爭不動產 之拆遷補償協商,更指示被告李茂華執系爭公證書及補償協 議書為系爭拆除行為,卻未於拆除前善盡系爭不動產權利歸 屬之調查責任,顯有過失;被告李茂華於執行拆除時已獲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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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