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6號
TNDV,111,簡上,36,20230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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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包瑞傳
視同上訴人 包瑞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包瑞傳
被 上訴人 包文瑜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
民國110年10月15日109年度南簡字第2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2,985元由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上訴主張略以: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B、C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混泥土空地、加 強磚造房屋(上開地上物下合稱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之母親包崑暖所興建的,並非上訴人丁○○ 興建的,被上訴人於原審將上訴人丁○○列為被告,應屬當事 人不適格。又臺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為祖產,包崑 暖雖非共有人,但上一代祖先有承諾將來土地分割後,要將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分給包崑暖,故包崑暖興建系爭 房屋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的。
二、系爭房屋有取得房屋稅籍證明,該稅籍證明須由土地所有權 人攜帶身分證及印章前往稅捐機關申請,若土地所有權人委 託他人代為申請,受託人亦須攜帶委託人之身分證影本、印 章及授權書辦理。系爭房屋既能取得房屋稅稅籍證明,自應 已獲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 之同意,方得為之。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於包崑暖 死亡後,已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其等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應不合法。
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丁○○及視同上訴人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貳、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包崑暖興建系爭房屋時,臺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尚 未分割,由數人共有,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再者,被上訴 人否認其曾同意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房屋,且原審法官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詢問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於母地分割前即同意包崑 暖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是否有證據證明?」等語,其回答 :「沒有證據。」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丁○○及視同 上訴人丙○○應就包崑暖係有權占有及包崑暖有取得其他半數 以上共有人同意其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須就 被上訴人同意包崑暖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上訴人丁○○於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這是祖 先留下來的土地,當初是交換登記,有說土地分割以後要歸 還,被上訴人隱瞞歸還的事情,建物是我母親包崑暖興建的 ,被上訴人明知道還告我,他不應該告我。」、「聲請傳喚 證人乙○○、甲○○證明系爭土地分割後應該要登記在我名下, 土地有歸還一次,他們都是親戚。」等語,復於111年6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他們(指甲○○、乙○○)可以證明上 一代祖先承認我母親包崑暖建造的房屋所坐落土地是她的, 並承諾土地分割以後要歸還。」等語。惟證人乙○○於111年6 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你是否知悉上一代的祖 先有協議將包崑暖搭建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後要登記給包崑 暖的事情?)不知道。」、「(問:當初你堂兄包振仁要辦 理土地歸還給包崑暖,因為印章不齊全而作罷,你是否知悉 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知道的事情不是像你所說的。」 、「(問:你知道的是如何?)包振仁當初要辦理,是因為 我爺爺過世,我爺爺這房的土地要辦理繼承,跟上訴人那房 的完全沒有關係。當初辦理時也沒有提到有什麼土地是要歸 還上訴人那房的。我們沒有人知道包振仁說要歸還土地的事 情,而且據我所知,包振仁手上根本沒有任何土地,怎麼會 有任何交換土地的事情。包振仁父親的土地早就被他父親賣 光了,他名下沒有土地。根本不是被上訴人要歸還他們。」 、「(問:你爺爺是否曾承認系爭土地要給我們蓋房子?) 我爺爺在世時,我才國小五年級,我怎麼會知道這些事情。 我跟包振仁一起工作是18歲以後的事情,距離你們蓋房子



時候已經很久了。」等語,可知上訴人丁○○主張土地交換登 記之約定並不存在,縱有「討論」移轉系爭土地之事,亦僅 存在於包振仁與包崑暖之間,證人乙○○亦證述包振仁並無土 地可供交換,上訴人丁○○之上開主張係屬臆測之詞。三、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之受益非由被上訴人之給付行 為而來,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上訴人  丁○○及視同上訴人丙○○應就其等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若上訴人無法證明,則應成立不當得利。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並被上訴人所有,係於107年2 月8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之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11月14日(參見本院109年度南簡補字 第49號卷第19頁)。
二、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14日,取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
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7年1 月起為 每平方公尺為311.9元(參見109年度南簡補字第49號卷第19 頁)。
四、系爭房屋係包崑暖所興建,包崑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參見原審卷第2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81頁)。五、系爭房屋占用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面積如臺南市 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226平方公尺 (參見原審卷第377頁)。
六、包崑暖於110年4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丁○○、視同  上訴人丙○○二人(參見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47頁)。七、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如有理由,兩造 對於原審認定之不當得利期間及依申報地價計算之利率不爭 執。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包崑暖興建系爭房屋時,有無獲得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二、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與包崑暖間,有無 約定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包崑暖?
伍、原審判決略以:
一、包崑暖是系爭房屋的原始所有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 用系爭土地的利益,致被上訴人因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損 害。使用系爭土地的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故包崑暖應償還 其價額,包崑暖因此所負債務由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



○○繼承,其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此負連帶責任。 1.包崑暖是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
 2.被上訴人應係於106年11月14日單獨取得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3.被上訴人得請求包崑暖償還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價額( 占有期間自106年11月15日至110年3月11日止及自110年3月1 2日起至110年4月2日)。
 4.被上訴人雖請求包崑暖償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內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1月14日始 單獨取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 於此期間(即不含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部 分土地之日)內得請求償還所受利益價額,應僅限於單獨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翌日(106年11月15日)起至追加訴訟狀 繕本送達之日(110年3月11日)止所受利益價額。 5.包崑暖於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後至其死亡前,即自110年3月 12日起至110年4月2日(包崑暖死亡前1日,因死亡當日未滿 1日,在此不予計入)仍繼續使用系爭部分土地,依然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部分土地利益,致原告因不能使 用系爭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 81條但書規定,請求包崑暖償還其價額。
 6.被上訴人得請求包崑暖償還2萬3,404元(附加利息)及425 元。
 ⑴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 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丁○○對於 相當於租金計算標準(即以申報地價311.9元/平方公尺×系爭 部分土地面積×10%)均不爭執(見院卷第61頁),視同上訴 人丙○○亦未到場或具狀對此予以爭執,認此相當於租金計算 標準應屬適當。被上訴人後來逕自改稱應以公告地價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院卷第255頁),則非適當。  準此,被上訴人就此得請求償還利益價額為2萬3,404元(占 有期間自106年11月15日至110年3月11日止)。被上訴人起訴 時雖係計算至上訴人丁○○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惟此 部分債務係包崑暖生前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上訴人丁○○係 繼承此債務才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又係於訴訟中始追 加包崑暖為被告,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回溯5年應係基於時效考量,故本院認在被上訴人聲明範 圍內,於此計算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至包崑暖之日為止,應 較符合被上訴人之真意。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自追加訴訟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被上訴 人本區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聲明狀送達翌日而為請求, 惟此應係被上訴人尚未改變其主張前所為之聲明,就包崑暖 因此所負償還債務部分,其真意應係指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 翌日,併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另得請求包崑暖償還利益價額425元,此利益係指占 有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0年4月2日(即包崑暖死亡前1 日)止所受利益。由於此部分屬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按月償 還(給付)範圍,被上訴人未特別聲明應併給付附加利息,故 本院就此部分附加利息不另諭知。
 7.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應於繼承包崑暖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3,404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 丙○○另應於繼承包崑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425元。二、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包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法律上使用權源,屬於無 權占有,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除去並返還系爭土 地。雖上訴人丁○○辯稱:蓋系爭房屋時已得到被上訴人事先 同意等語,惟上訴人丁○○應就其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丁○○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被上訴人事先同意興建 系爭房屋,當難遽信。其次,系爭房屋是系爭土地分割前所 興建,依上訴人丁○○所述,系爭房屋應係興建於系爭土地分 割前母地上,當時尚無自有地或鄰地的區別,故上訴人丁○○ 依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所為之抗辯,應不足採。系爭 房屋為包崑暖興建而成,由包崑暖原始單獨取得所有權,系 爭土地分割前母地則有多數共有人,亦顯與民法第838條之1 所規定情形有別,故上訴人丁○○據此抗辯視為已有地上權之 設定,同非可採。
 8.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同樣因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按月償還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受 利益價額579元(占有期間自110年4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部分 土地之日止)。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  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應將系爭部分土地上圍牆及混 泥土、加強磚造樓房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及視 同上訴人丙○○應於繼承包崑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2萬3,404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包崑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5元;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自110年4 月3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579元,均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陸、經查:
一、關於拆屋還地之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包崑暖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等情,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即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雖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舉出證人乙○○為證,惟證 人乙○○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 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堂兄弟關係。」、「(問:是否認識 丁○○之母親包崑暖?」認識。」、「(問:包崑暖在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搭建之房屋有無去過?)去過,隔壁的 隔壁。」、「(問:是否知悉包崑暖搭建上開房屋時,是否 有得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我不知道。」、「(問:你 是否知悉上一代的祖先有協議將包崑暖搭建房屋所座落之土 地之後要登記給包崑暖的事情?)不知道。」、「(問:當 初你堂兄包振仁要辦理土地歸還給包崑暖,因為印章不齊全 而作罷,你是否知悉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知道的事情 不是像你所說的。」、「(問:你知道的是如何?)包振仁 當初要辦理,是因為我爺爺過世,我爺爺這房的土地要辦理 繼承,跟上訴人那房的完全沒有關係。當初辦理時也沒有提 到有什麼土地是要歸還上訴人那房的。我們沒有人知道包振 仁說要歸還土地的事情,而且據我所知包振仁手上根本沒有 任何土地,怎麼會有任何交換土地的事情。包振仁父親的土 地早就被他父親賣光了,他名下沒有土地。根本不是上訴人 要歸還他們。」、「(問:你根本不知道丙○○跟包振仁間的 談話,你怎麼會知道?)我根本不知道包崑暖與包振仁私下 有何協議。」、「(問:你爺爺是否曾承認系爭土地要給包 崑暖蓋房子?)我爺爺在世時,我才國小五年級,我怎麼會 知道這些事情。我跟包振仁一起工作是18歲以後的事情,距 離包崑暖蓋房子的時候已經很久了。」、「(問:你是否知 道你二伯跟三伯跟包崑暖拿土地去賣的事情?)我不知道, 這是你們上一代的事情,當時你們都已經成年可以處理這些 事情,這些事情你應該在他們都在世時去處理的。系爭土地



辦理分割的時候,我才知道你們並沒有土地的持份,我也不 知道為何你們可以在那裡蓋房子,如果有同意書你們當然可 以在那裡蓋房子,為何你們沒有同意書。當時土地分割的時 候,在法院也有跟你們說房子需要處理,但你們當時都沒有 處理,你們當時可以跟親戚買那些土地。」等語,綜觀證人 乙○○之證詞,其顯然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否同意包崑暖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其證詞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丁 ○○及視同上訴人丙○○之認定。
(三)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 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 ,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又按「稅納 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 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 第4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房屋稅稅籍證明申 請之規定,應由房屋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携帶身分證及印章 申請即可,不須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縱包崑 暖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包崑暖係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尚不能證明其興建系爭房屋業經被 上訴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四)於原審時,被上訴人原僅對上訴人丁○○起訴,因上訴人丁○○ 係系爭房屋之使用人,而非所有權人,則對其起訴,雖非當 事人不適格,但應無理由。惟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追 加包崑暖為共同被告,嗣包崑暖於110年4月3日死亡,因上 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均為包崑暖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向本院聲明由上訴人丁○○及視同上 訴人丙○○承受訴訟,故原審將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 均列為共同被告,應屬妥適。
(五)綜上,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均未善盡舉證之責任, 自應認包崑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未經被上訴人之 同意,則系爭房屋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既係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得請求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 丙○○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關於不當得利之部分:
(一)依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上訴人取 得單獨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為107年2月8日,而原因發生日期 為106年11月14日(參見本院109年度南簡補字第49號卷第19 頁),顯然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1月14日取得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觀念。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則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系爭房屋原為包崑暖所有,包崑暖於110年4月3日死亡後, 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而自106年11月14日至包崑暖死亡之前一日即1 10年4月2日及自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自110年4月3 日起繼承包崑暖之權利義務起至今,系爭房屋均係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包崑暖、上訴人丁○○視同上訴 人丙○○自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 使用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丁○○及視同上 訴人丙○○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而兩 造業就「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占有系 爭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理由,則兩造對於原審認定 之不當得利期間及依申報地價計算之利率不爭執」乙節,達 成訴訟上協議(即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七項),而原審係認包 崑暖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期間106年11 月14日至110年4月2日止、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占 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期間110年4月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並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11.9 元×系爭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10%」之基準,計算得出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106年11月14日至110年3月11日止間之 不當得利為2萬3,404元,110年3月12日起至110年4月2日止 間之不當得利為425元(以上為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 ○繼承自包崑暖之債務),另110年4月3日後每月可獲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79元(此為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 ○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是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及視同上 訴人丙○○於繼承包崑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萬3,404元 及給付425元,及自110年4月3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審最終聲明 為「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萬 4,700元,及其中1萬5,595元自起訴狀繕本(指110年3月9日 民事追加訴訟狀,見原審第363頁、本院卷第311頁)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萬9,105元自民事準備二狀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包應自起訴 狀繕本(指110年3月9日民事追加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78元」;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僅列上訴人丁○○為被告而對其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並於109年12月1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暨變更聲 明狀擴張其請求上訴人丁○○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上開書狀 雖於109年12月11日送達丁○○(見原審卷第253頁),然當時 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而對被上訴人負有不當得利債務者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包崑暖,並非丁○○,被上訴人對非債務人 之丁○○所為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嗣被上訴人於110年3 月9日方以民事追加訴訟狀追加包崑暖為被告,並對之請求 不當得利,而該110年3月9日民事追加訴訟狀係於110年3月1 1日送達包崑暖(見原審卷第299頁送達證書),已發生催告 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就自106年11月14日至110年3月11日止 間之不當得利2萬3,404元,另請求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 土地,及請求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於繼承包崑暖之 遺產範圍內⑴連帶給付2萬3,404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至清 償日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利息及⑵給付425元,暨請 求請求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自110年4月3日起至將 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暨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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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