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58號
TNDV,111,消債職聲免,58,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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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債 務 人 王秀宣即王桂香



代 理 人 劉哲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秀宣即王桂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366,120元(見本院 民國111年9月8日南院武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康字第21號債權 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23頁),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0年



7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3月16 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 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現無業,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5, 000元,由上開補助及母親之補助負擔必要生活費用,而其 名下無其他財產,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000元、0 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110年10月12日清算聲請 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10年11月5日陳報狀所附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2 日函、111年1月11日陳報三狀、111年2月7日陳報四狀等件 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字卷第17-18、55-57、67-72、85-94、1 49、161-162、175-176頁),應堪認定。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 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領取補助5,00 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 張扶養母親,支出扶養費8,206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 親患有失智症、糖尿病、思覺失調症及帕金森氏症,並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7,759元、租金補貼3,200元及國民年金158元,共計1 1,117元、108、109申報所得為15,000、18,000元,名下有 土地2筆,財產總額183,202元等情,有110年11月5日陳報狀 所附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領有補助之存摺內頁、戶 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1年1月17日函、111年1月11日陳報三狀、111年2 月7日陳報四狀等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字卷63-65、73-77、95 -97、151-154、161-163、175-176頁)。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臺南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076元為標準,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之母親扶養費扣除每月領取補助應以5,959元為度(計算 式:17,076-11,117=5,95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母親扶 養費8,206元,高於上開核算金額,應以上開核算金額5,959 元為度。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1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陳明現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主要由上開補助支出,若有不足,則依靠臺 南實物銀行及慈濟捐助物資等民間社會機構捐助勉持生活, 本院即以上開標準17,076元列計。
(三)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每月補助5,00 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5,959元後,已 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 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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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