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375號
TNDV,111,消債更,375,2023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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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玉里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玉里自民國112年2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 467,01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9號),台新 銀行雖提供聲請人「分180期、0%利率,月付4,999元」之還 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積欠其他銀行及資產公司債務,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力負擔該款項致該次調解不成立, 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 。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 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解卷第31-38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21-23、53-56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 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台新銀行1,486,788元、⑵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02,838元、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797,331元、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7,137 元、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1,214,006元 、⑹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276,000元、⑺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公司)454, 260元、⑻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1,41 3,61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 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30、本院卷第59-120頁),是聲請 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6,481,970 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億進寢具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5, 618元,名下無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 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解卷第37-40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1頁),均 堪認定。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5,618元 ,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房租6,000元、膳食費6,600元、行動電話 費499元、交通費1,500元、健保費392元、生活雜支2,000元 ,共計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991元,未逾上開111年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 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6,991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5,61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6,991元,尚餘8,627元(計算式:25,618元-16,991元=8 ,627元),雖可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分18 0期、0%利率,月付4,999元」之還款方案」,惟該方案尚不 包括其他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嗣經本院函詢各資產 管理公司願提供最優惠還款方案,經陳報⑴萬榮公司:債權 總額1,214,006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⑵挺鈞公司:未陳報債權、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⑶台灣 金聯資產公司:債權總額454,260元、分60期清償;⑷新光行 銷公司:同意以總金額575,698元、分180期、第1期清償2,8 98元、第2-180期每期3,200元。是扣除未陳報債權之挺鈞公 司外,聲請人每月應繳納資產公司數額即為⑴萬榮公司:6,7 44元;⑵台灣金聯資產公司:7,571元;⑶新光行銷公司:3,2 00元,共計17,515元,依此計算者,聲請人明顯無法依上開 還款方案為清償(計算式:8,627元-17,515元=-8,888元)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2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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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進寢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