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孟哲律師即年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秀瀧、宏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9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 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然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裁定命於收受該 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0日 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卻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民事裁 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根據前揭說明, 抗告人本件抗告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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