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55號
TNDV,111,抗,55,202302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冠斌

代 理 人 曾獻賜 律師
林奕翔 律師
邱揚勝 律師
相 對 人 柯榮章
潘美雀
上 2 人
共同 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靜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裁定科以罰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
4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 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 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 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科處罰鍰之對象並未具體明定, 故處罰客體非限於公司本身,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 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對於檢查 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在適用之列(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非字第94號裁定可參)。再按,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 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 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 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 ,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 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渼公司)之資料,原 均置於向他人承租之建物(按: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嗣因抗告人長渼公司積欠租 金,出租人收回系爭建物,長渼公司之資料已由出租人棄置 。
 ㈡檢查人可直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調取抗告 人長渼公司之財務報表,檢查業務不受抗告人是否願意主動 提出或無法提出資料而受影響;檢查人如欲向國稅局調閱所 需資料,抗告人亦願配合,抗告人並無故意不配合檢查人之 檢查業務之情形。
 ㈢相對人在抗告人長渼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召開董事會臨 時會;於108年6月21日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於108年6月26 日召開董事會;於108年7月9日召開董監事會議,均未出席 會議表示意見。再抗告人長渼公司於第三人即抗告人長渼公 司之監察翁玉冠於108年8月7日行使查核權,查核抗告人 長渼公司之帳冊時,業已竭力詳列所有帳冊。又抗告人長渼 公司自108年12月30日起,即將所有帳冊置於會議室內供股 東隨時檢閱,於召開董事會時,亦有提供帳冊資料。另抗告 人長渼公司曾經提供財務報告供股東查核,並多次邀集董事 、股東開會討論。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歷次提出之財務帳冊 ,僅簡略翻看,即稱資料不全,拒絕查閱,抗告人不知尚能 提供如何之資料令相對人滿意
 ㈣從而,抗告人並無無故妨礙、拒絕或規避受檢之行為及故意 。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為抗告人長渼公司選派檢查人後,本院先 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任侯淑惠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0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事項;嗣因侯 淑惠會計師遲未作成檢查報告,且無續任檢查人之意願,本 院乃於110年3月4日以109年度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解任侯淑 惠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其後,再於110年6月24日以109年 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任李孟燕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 告人長渼公司自105年10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事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10號聲請事件卷宗(下稱本院109年度司卷)核 閱屬實。
 ㈡本院選任侯淑惠會計師為檢查人後,抗告人長渼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抗告人王冠斌侯淑惠會計師表示並無資料可以提 供,惟可找尋吳筱芸會計師,吳筱芸會計師較為清楚;而吳 筱芸會計師則向檢查人侯淑惠會計師表示並未處理抗告人長 渼公司會計事務,僅曾協助處理抗告人長渼公司財務紛爭之



調解,並未保存抗告人長渼公司之資料,亦無法提供任何協 助;嗣檢查人侯淑惠會計師數次聯絡抗告人王冠斌未果,經 檢查人侯淑惠會計師央請抗告人王冠斌辦公室總機人員轉知 抗告人王冠斌與之聯絡,終未獲任何回應,有侯淑惠會計師 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109年度司卷第171頁)。其後,本 院解任檢查人侯淑惠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選任李孟燕會計 師為檢查人後,檢查人李孟燕會計師於110年9月7日以君盈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孟燕會計師名義,寄發選派檢查人函予 抗告人長渼公司,通知抗告人長渼公司先行準備105年10月1 日至110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傳票及憑證、 總分類帳、日記帳產品進銷存表、營業稅申報書、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廠商客戶之 進銷貨單據、重要合約、董事會股東會議等相關文件(下 稱系爭李孟燕會計師要求提供之資料),供君盈會計師事務 所檢查工作人員審閱,並答覆有關問題之詢問,暨央請抗告 人長渼公司協助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檢查人李孟燕 央請抗告人長渼公司準備之文件,並告知若有額外發現,將 再商請抗告人提供額外補充資料,此有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110年10月5日函文及該函文所附選派檢查人函文、普通掛 號函件執據、投遞情形查詢資料等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109年 度司字第10號卷宗可稽(參見本院109年度司卷第415頁至第 419頁、第427頁),惟檢查人李孟燕截至函復本院之日止, 均未收到抗告人長渼公司之任何回復,亦有檢查人李孟燕以 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孟燕名義出具之函文1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抗告人對於檢查人 侯淑惠李孟燕之檢查,確有拒絕及規避行為,且有拒絕及 規避檢查之故意甚明。
 ㈢至抗告人雖為前揭抗辯。惟查:
  1.系爭建物乃由證人王瀚頡與他人一同出租予抗告人長渼公 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王瀚頡於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時,雖證稱:伊等與抗告人長渼公司和解,和解筆錄約 定長渼公司須於31日(按:指109年3月31日)前將建物清 空,如未清空,建物內之物品即當作廢棄物處理,伊等於 3月31日以後進入建物;進入時,建物內尚有許多物品, 有文書資料多箱棄置於該處,伊不知係何物品,伊係央請 他人處理,不知物品丟棄於何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47頁),證述抗告人長渼公司置於系爭建物內之 物品,已經其央請他人處理等情。惟查:
   ⑴由證人王瀚頡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證述之上開內容, 可知證人王瀚頡並不知其於109年3月31日以後,進入系



建物時,系爭李孟燕會計師要求提供之資料是否確實 置於系爭建物內,亦不知央請他人處理之物品究係何物 ,自難僅憑證人王瀚頡上開證述之內容,據以認定系爭 李孟燕會計師要求提供之資料在證人王瀚頡於109年3月 31日以後、進入系爭建物時,確實置於系爭建物內,且 已因證人王瀚頡央請他人處理而滅失。
   ⑵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傳票及憑證、總分 類帳、日記帳產品進銷存表、營業稅申報書、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廠商客 戶之進銷貨單據、重要合約、董事會股東會議等相關 文件,乃公司之重要文件或資料,應妥善保存,為一般 公司負責人所知;又抗告人長渼公司前於王瀚頡與其他 出租人一同訴請遷讓房屋後,曾在109年3月19日經由訴 訟代理人陳妙真律師之代理與王瀚頡、第三人王振弘王振鈞王振樞、陳宣夫、王俊雄、王中一(按:以上 7人,下稱王瀚頡等7人)在本院和解成立,雙方約定抗 告人長渼公司願於109年3月31日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 爭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王 瀚頡等7人,抗告人長渼公司若未於前述期限遷出,留 置於系爭建物內所有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任由王瀚頡等 7人處理,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 143頁);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被告長渼公司就和 解當時,仍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如有不欲交由王瀚 頡等7人當作廢棄物處理者,應於109年3月31日以前取 走,亦為一般人所知;而抗告人長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即抗告人王冠斌乃空中大學法律系、逢甲大學合作經濟 系畢業、逢甲大學、中正大學之碩士,此據抗告人王冠 斌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1 頁);於逢甲大學碩士論文之題目為「逢甲大學車鑑中 心鑑定分析報告於司法裁判影響之研究」;於中正大學 碩士論文之題目為「勞動檢查報告於民事請求影響之研 究」,並曾於騰譽法律律系事務所擔任法務長,且多次 應邀講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法令之課程, 此據抗告人王冠斌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291頁至第292頁),並有列印自國家圖書館網頁之資 料、高雄市工業會勞動法令內部講師培訓認證系統課程 之報名資料、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107 年4至6月管理類教育訓練課程報名資料等影本各1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9頁、第277頁、第285頁至第2 87頁);以抗告人王冠斌之知識、教育與法律專業程度



,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衡諸常情,如系爭李孟燕 會計師要求提供之資料於抗告人長渼公司與王瀚頡等7 人和解之際,確實置於系爭建物內,抗告人王冠斌理應 會於109年3月31日以前,將之取走而無任由王瀚頡等7 人將之當作廢棄物處理之理。參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 ,復未能提出抗告人長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冠斌曾因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經 法院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規定判刑,或因未依商 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者 ,經主管機關依商業會計法第76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 鍰之證明,自難認系爭李孟燕會計師要求提供之資料確 已滅失。是抗告人以長渼公司之資料已由出租人棄置為 由,抗辯其等對於檢查人侯淑惠李孟燕之檢查,並無 拒絕及規避之行為及故意,自不足採。
   ⑶至抗告人王冠斌雖抗辯:因專長為勞資關係,並未留意 和解內容之約定,伊僅會勞基法,其餘之素養並非十分 良好等語。惟查,一般人於民事訴訟中,委任訴訟代理 人與對造在法院和解成立後,均會詳細確認自己因和解 所負擔之給付義務;何況,抗告人王冠斌對於民法、民 事訴訟法、勞基法,均有深入研究,此觀諸卷附抗告人 王冠斌於中正大學之碩士論文「勞動檢查報告於民事求 影響之研究」第2章第2節之內容自明,此有列印自國家 圖書館之抗告人王冠斌上開碩士論文第56頁至第75頁影 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20頁),實 難認抗告人王冠斌於抗告人長渼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與王瀚頡等7人在法院和解成立後,有未留 意和解筆錄內容之可能?抗告人王冠斌上開辯解,自不 足採;至於抗告人王冠斌抗辯其僅會勞基法,其餘之素 養並非十分良好等語,無非僅係其自謙或臨訟杜撰之詞 ,亦無足取。
   ⑷退而言之,縱令系爭李孟燕會計師要求提供之資料於抗 告人長渼公司與王瀚頡等7人和解之際,確實置於系爭 建物內,且抗告人長渼公司未於109年3月31日以前,將 之取走;衡諸常情,如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侯淑惠、李孟 燕會計師之檢查,並無拒絕及規避之行為暨故意;於接 獲檢查人侯淑惠李孟燕之通知後,理應隨即至系爭建 物查看;如系爭建物內,業已清空,應會向王瀚頡等7 人確認系爭李孟燕會計師要求提供之資料及其他重要資 料是否確已滅失?如已滅失,亦會儘速與檢查人侯淑惠李孟燕洽商補救之方式,並設法取得足以證明相同事



項之資料,例如附表編號3、4所示檢查人李孟燕央請抗 告人長渼公司準備之銀行存摺如已滅失,可向銀行申請 交易往來明細,以為證明,然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侯淑惠李孟燕要求,卻均置之不理;且抗告人長渼公司直 至111年6月14日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仍向本院受命法陳稱:帳冊仍在原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4頁); 抗告人王冠斌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有何意見時,亦未為 不同之陳述;其後,抗告人於111年7月27日亦僅具狀稱 向本院陳述:「抗告人之物品及財務報表均置於原承租 地,恐已由房東棄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頁), 可知抗告人直至本院審理時,仍無意查明系爭建物是否 業已清空、系爭李孟燕會計師要求提供之資料是否業已 滅失,亦可見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侯淑惠李孟燕之檢查 ,確有拒絕及規避之行為暨故意甚明。
  2.按會計傳票及憑證、總分類帳、日記帳產品進銷存表、 營業稅申報書、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廠商客戶之進銷 貨單據、重要合約、董事會股東會議等相關文件,非屬 稅捐稽徵機關權責,國稅局並無相關文件,有國稅局111 年5月20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12066964號函文1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且檢查人李孟燕亦具狀陳 稱:僅取得國稅局所提供留存資料之副本,仍無法執行檢 查,有檢查人李孟燕以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孟 燕之名義出具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1頁) 。是抗告人抗辯:檢查人可直接向國稅局調取抗告人長渼 公司之財務報表,檢查業務不受抗告人是否願意主動提出 或無法提出資料而受影響;檢查人如欲向國稅局調閱所需 資料,抗告人亦願配合,抗告人並無故意不配合檢查人之 檢查業務之情形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相對人在抗告人長渼公司於108年4月29日召開董事會臨時 會;於108年6月21日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於108年6月26 日召開董事會;於108年7月9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是否均 未出席會議表示意見?抗告人長渼公司於監察翁玉冠於 108年8月7日行使查核權,查核抗告人長渼公司之帳冊時 ,是否業已竭力詳列所有帳冊?抗告人長渼公司是否自10 8年12月30日起,即將所有帳冊置於會議室內股東隨時 檢閱?於召開董事會時,是否有提供帳冊資料?抗告人長 渼公司是否曾經提供財務報告供股東查核,並多次邀集董 事、股東開會討論?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歷次提出之財務帳 冊,是否僅簡略翻看,即稱資料不全,拒絕查閱?相對人 是否滿意抗告人提供之資料?與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侯淑惠



李孟燕之檢查,有無拒絕及規避之行為暨故意,純屬二 事,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抗辯其等對於檢查人侯淑惠、李 孟燕之檢查,並無拒絕及規避之行為暨故意,自不足採。 況且,抗告人長渼公司之監察翁玉冠曾因於108年8月7 日行使查核權時,抗告人表示未依法製作帳冊,拒絕提供 帳冊,聲請本院為抗告人長渼公司選派檢查人(按:該聲 請事件,經本院分由108年度司字第31號選任檢查人事件 審理;嗣該聲請事件,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 定以本院已依本件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同 之檢查項目,並無再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而駁回翁玉冠 之聲請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字第31號 卷宗(下稱108年度司卷)核閱無訛;且證人即曾受翁玉 冠委託前往抗告人長渼公司查閱帳冊之會計師盧昀麟於10 9年2月12日在本院108年度司字第31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作 證時,亦證稱:伊於108年12月31日前往長渼公司檢閱長 渼公司帳冊及文件之完整性1次,於109年1月16日前往1次 ,總共2次;108年12月31日前往時,欠缺之資料相當多, 當初有作成紀錄,當時長渼公司負責之人陳稱不知為何短 少,並非其準備,伊等因無法查核而折返;109年1月16日 前往檢閱文件時,仍有一些該準備之資料並未備齊,有詢 問在場負責人員為何文件仍有短缺,該人員陳稱並不知道 等語(參見本院108年度司卷第271頁至第272頁)。可知 抗告人抗辯:抗告人長渼公司於監察翁玉冠於108年8月 7日行使查核權,查核抗告人長渼公司之帳冊時,業已竭 力詳列所有帳冊,及抗告人長渼公司自108年12月30日起 ,即將所有帳冊置於會議室內股東隨時檢驗等語,應與 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4.從而,抗告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陳,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拒絕及規避行為 ,且有拒絕及規避之故意。原裁定分別裁處抗告人長渼公司 、王冠斌罰鍰8萬、7萬元,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



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 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編號 特 定 交 易 檢查人李孟燕央請抗告人長渼公司準備之文件 1 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起迄今有關所有種類票卷之含有支出、簽收數量之交易及印製憑證、票卷領取名單(含簽收紀錄)及進、銷存等資料。 左列交易之相關資料 2 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起迄今有關製作空白會員卡、VIP卡之含有購入、簽收數量之交易憑證、會員卡VIP領取名單(含簽收紀錄)及進銷存等資料。 同上 3 相對人於107年間出售大億旅行社大宗票卷所取得75萬元之流向紀錄。 抗告人長渼公司之銀行存摺或對帳單及相關憑證 4 相對人前任會計邱維翎於108年2月4日將公司所屬資金949,449元全數交予相對人負責人王冠斌所指定之黃淯琳(即相對人負責人所有之另一諭律國際企業諮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之存取記錄及憑證。 同上

1/1頁


參考資料
諭律國際企業諮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