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50號
TNDV,111,小上,50,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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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胡長成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5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乃其於車禍發生後自行拍 攝,欠缺車禍發生前照片可參,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從警卷照片顯示右側前後車門中間有擦撞痕跡,才修理右後 門等語,足認其修理前並未查證該處擦撞痕跡是否為本件車 禍造成之新痕,抑或為車禍前之舊痕,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所 支付之修理費用,均與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存在因果關係。 上訴人既於原審抗辯此部分為車禍前之舊痕,即應由被上訴 人就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又本件車禍乃被上訴人之承保車輛右側撞擊上訴人之貨車左 前輪胎,而依警卷(即原審南司小調卷)第73頁上方照片, 顯示被上訴人之承保車輛右後輪胎車殼處有黑色貨車輪胎髒 污印痕(但無凹痕),然同頁下方照片則看不出右側前後車 門中間凹痕有類似髒污印痕,足認該中間凹痕是否為本件車 禍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無疑。被上訴人未提出事故前之車況 照片以實其說,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原審僅以被上訴人修繕 項目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車損相符( 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6行以下),而不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嫌。
㈢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伊之車輛當時停止待轉狀態,被 上訴人之承保車輛有超速、未注意前方狀態之過失,因而撞 擊伊車等語,是以兩車狀態及撞擊力道,應不會造成被上訴



人之承保車輛右側前後車門之中間凹陷,故難認此部分為其 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另上訴人已抗辯被上訴人之承保車輛駕 駛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遽認伊應負 擔全部過失責任,亦有未依職權審酌民法第217條規定,以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以及未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職權酌定兩造過失比例之違 背法令,且原審不採信上訴人抗辯之部分,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情形。因此,上訴理由若僅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 誤或取捨證據不當,或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均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依上 開說明表明上訴理由,始為合法。然查,本院審核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乃係就原審判斷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以及被上訴 人承保車輛因車禍所受之損害範圍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或違法,並對原審不採信其抗辯被上訴 人之承保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其爭執部分修理項 目非屬車禍所生之損害等情事,指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應堪認定。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 或取捨證據不當,或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均非得據 為上訴之理由,自應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逕以裁定駁回之。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上訴,既 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即裁判費),即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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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