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A○○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相 對 人 B○○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3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原審裁定理由欄亦記載本件相對人所能舉證抗告人之 不當管教行為僅1次,且原審裁定理由更未就被害人甲○ ○是否有「繼續」遭抗告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要件,加以認定及論述,相對人就此亦無任何舉證以實 其說,是以,原審裁定顯有理由未備之違誤。
(二)次查,綜觀兩造陳述及原審裁定理由,足認,兩造衝突 起因係於日常生活中對子女管教問題發生齟齬,縱抗告 人與相對人無良性溝通,然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規範具 有家庭暴力習慣或家庭暴力傾向者,若因特定親屬關係 者間所衍生之家庭問題,而導致雙方有所爭執,乃屬常 情,非謂家庭内一時之爭執均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範圍,否則難謂無與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立法意旨相佐;甚至恐遭有心人利用法院核發通常 保護令,進而達離婚及爭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抗告人除有 其自陳以水管抽打被害人甲○○臀部乙情外之其他家庭暴 力事實,及被害人甲○○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僅單憑相對人上開自陳之一次性行為,實 屬偶發事件,不符合核發保護令「繼續性」、「必要性 」之要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顯屬率斷,更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懇求鈞院鑒核,惠賜准如抗告聲明所請,以 維公平正義,如蒙所請,至感法恩!
(四)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⒊第一、二審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抗告人對於被害人甲○○不當管教,非一次性偶發行為, 而係長期存在之家庭暴力,且被害人目前由兩造輪流照 顧,抗告人仍有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可能性,原裁 定認事用法,至所適宜,應予維持:
⒈查本件抗告人對於被害人甲○○長期施以不當管教之事 實,業經聲請人民國111年4月21日民事暫時保護令聲 請狀陳述在卷,並經原審裁定認定以:「…不當管教 根源於個人成長背景、經歷所形塑之長期偏差認知、 觀念,並非一朝一夕偶然發生,本件聲請人所能舉證 相對人之不當管教行為雖僅1次,然其主張相對人長 年對被害人甲○○毆打、不當管教等語,應非子虛。」 。
⒉次查,抗告人於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非但未自省 自身行為,其精神壓迫未成年子女之情節仍持續升高 ,抗告人違反保護令之具體情形如下:
⑴111年5月4日: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請假,攜未成年 子女前往鈞院,針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提出抗告 程序,並要求未成年子女自己陳述:「自己要求爸 爸打」,甚至還在律師建議下,攜未成年子女前往 小兒科診查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態,此有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之對話錄音可稽。
⑵111年5月5日:抗告人於111年5月5日前之不明時點 ,向未成年子女揚言要殺掉相對人及其家人,造成 未成年子女陷入恐慌,哭泣不已,此亦有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之對話錄音可稽。
⑶111年5月17日:抗告人命未成年子女與自己的委任 律師見面談話,造成未成年子女不安,並向相對人 求助。
⑷1ll年6月10日以後:兩造於鈞院以和解方式約定未 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後,抗告人即封鎖與相對 人一切聯絡方式,抗告人均係透過未成年子女傳達 其想表達之事項,使兩造子女淪為傳聲筒;抗告人 復以不明方式,使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處時,按三 餐及消夜時間,回報其情形予抗告人。經相對人詢 問未成年子女原因,子女表示怕抗告人想不開等語 ,抗告人疑有對未成年子女情緒勒索之情形存在。 ⑸111年12月25日當週、112年1月8日當週:當週本應
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一週,詎料未成年子女突 然表示不願前來相對人處,經相對人探詢原因,未 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不理不睬,抗告人亦未適時引導 未成年子女正確觀念,疑有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相 對人之情事存在。
⒊又查,兩造目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目前基 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目的,仍有密切接觸被害人甲 ○○之必要,且抗告人於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持 續對被害人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猶不知收斂。為避 免抗告人故態復萌,再對被害人施以不當管教或肢體 、精神上暴力,本件保護令自有繼續維持之必要;另 查,兩造現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子女待在兩造 處的時間相同,且抗告人並未因保護令核發,與被害 人互動上發生何窒礙難行之處,故抗告人主張保護令 係有心人士為爭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云云,亦屬無稽,併此指明。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目前仍為夫妻,兩造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仍有接觸之機會,故本件保護令有存在之必要 :
⒈查抗告人於原審通常保護令111年10月24日訊問程序中 亦自承:「(法官問:當時是否也有打到聲請人B○○ ?)抗告人:當時聲請人護著小孩,所以不小心有打 到聲請人。」,是相對人於原審通常保護令程序主張 抗告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存在,應屬可信。
⒉次查,兩造之離婚等訴訟仍繫屬於鈞院審理中(111年 司家調字第363號),兩造協調於離婚等訴訟終結前 ,一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一週,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兩 造仍有接觸之機會。另抗告人之家暴行為,並非偶發 性行為,而是長期存在之不當行為,業如相對人歷次 書狀所述,為避免相對人遭受抗告人之家庭暴力,自 有保護令存在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内容認事用法至所適宜,應予維持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於兩造之未成年長子甲○○之成績 要求十分嚴格,動輒因甲○○考試成績未達理想而對甲○○ 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相對人試圖阻止時,亦同遭施暴 ,於111年1月14日,甲○○因期末考未考滿分,抗告人即
要求甲○○趴在車庫地板上,以水管抽打甲○○臀部,致甲 ○○受傷,抗告人為脫免責任,還要求甲○○對外表示係其 要求抗告人打的,且抗告人曾對甲○○揚言要殺害相對人 及其他家人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甲○○受傷之照片數 件、兩造與甲○○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件、相對人 與甲○○之對話錄音光碟1件及譯文數件為證,抗告人亦 不否認於111年1月14日有體罰傷害甲○○情事,又參諸本 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7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卷宗所附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案導師於111年1月14日發 現案主(即甲○○)在考試卷發下後馬上流鼻血,並且口中 嚷嚷著『死定了』等語,案導師於111年1月17日早上8點 學生到校後詢問學生回去後有沒有怎麼樣?學生回覆被 案父(即抗告人)以少一分打一下的條件下以水管抽了 15下,進一步詢問後發現,案父長期以不合理的期待要 求案主必須考滿分,否則將施以言語暴力或肢體暴力。 包含小考在內,案主不能低於100分,以致案主長期活 在恐懼當中。案父同時譴責並要求案母(即相對人)必 須以孩子的成績為主,若孩子成績未達要求,便會說出 :『今天這個家會這樣,都是妳造成的』、『妳要負責』等 語,或甚至遷怒到案母身上,據案主陳述,案父若怒氣 難消,也會波及到案母施以肢體暴力。」等語,足認抗 告人係長期對相對人及甲○○施暴,而非僅只111年1月14 日一次施暴而已。再參以抗告人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鑑 定有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結果認抗告人可能 屬於中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並建議抗告人應完成處遇 計畫(詳見原審卷第59至66頁),益徵相對人及甲○○仍 有再受暴之危險,自有核發保護令以保障相對人及甲○○ 之必要。是抗告人辯稱111年1月14日乃係單一偶發事件 ,不符合核發保護令「繼續性」、「必要性」之要件云 云,自非可採。
(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抗告人確有對於相對人及甲 ○○確有長期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情事,且 抗告人至今仍一再狡辯,毫無悔意,又屬中家庭暴力再 犯危險群,仍有再對相對人及甲○○施暴之危險,原審因 而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本院認無 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就此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