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1年度,1679號
TNDV,111,家護,1679,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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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敏能
代 理 人 周信勳
被 害 人 杜佑
相 對 人 杜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6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4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酒後於民國111年1 1月6日凌晨2時許,在兩造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住處飲酒後,要求被害人撥打電話予相對人母親即被害 人祖母杜蔡美貞請其返家時買菸,但杜蔡美貞遺忘未買回, 相對人即持掃把毆打被害人,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 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 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 ,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 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 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 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 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被害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被害人警詢筆錄1件為證(見本院司暫家 護字卷第19至20頁),核屬相符,且經本院限期命相對人 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實。
⒉又相對人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暴力相向,足見其情緒控制 力不佳,有以暴力解決問題之傾向,堪信相對人對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被害人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 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 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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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