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1年度,1500號
TNDV,111,家護,1500,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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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張美怡

相 對 人 鄭瑞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 行為。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遷出聲請人之居所(臺南市 ○○區○○街0巷00號)並遠離至少100公尺。四、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孫周昱愷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至少100公尺。
五、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24次(每1週至少2小時 )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個人、家庭目標的再確認;辨識 暴力的本質與影響;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 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等相關法規課程),及 12個月(每2週至少1次)之戒癮治療(內容:戒酒門診)。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長期酗酒,並曾因此住院2次 ,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因向聲請人索討機車維修費未果, 即言語辱罵聲請人「幹汝祖公祖嬤(臺語)、破膣屄(臺語 )、去死一死、討契兄(臺語)」,相對人其後於同年11月 5日又至聲請人之孫周昱愷之住處鬧事,毆打周昱愷之父, 為周昱愷壓制後報警強制送醫至奇美醫院,相對人在奇美醫 院又再次以上述方式辱罵到場之聲請人,以此方式對聲請人 、其孫周昱愷及其家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10款內容之保護 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 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 ,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 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 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 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 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 證人周昱愷到院陳述歷歷,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堪 信為真實。
⒉又相對人動輒辱罵聲請人或至其家人住處擾亂、暴力相向 ,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有對家人言語、精神暴力之慣行, 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他家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 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及其他家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 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及其他家人之 必要,且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結果,認 有命相對人完成如主文所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有 該局112年2月1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016513號函檢送之建 議書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 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 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10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具繕本)。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5、166、176)。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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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