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勤峰
代 理 人 郭仲豪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及其家庭成員丙○○(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及其家庭成員丙○○、丁○○、戊○○為騷擾
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甲○○之住居所(臺南市○里區○○街000號、臺
南市○里區○○路000巷0號)至少100公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內容:
認知家暴法規與暴力傷害、情緒與壓力調適,每1週至少2小時)
之處遇計畫。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
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
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
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
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
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
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
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
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
止會面交往。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
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
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十、
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
律師費用。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
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十三、命其他
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
必要命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
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所生之長子,丙○○為被
害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親,己○○為被害人之媳婦即相對人
之配偶、丁○○為被害人之女兒即相對人之妹妹、戊○○為被害
人之孫子即相對人之長子。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被害人責
備相對人向他人借款之事,當日相對人即未回家,詎於111
年9月13日23時許,被害人之鄰居庚○○聽到相對人往臺南市○
里區○○路000巷0號住家走過來,邊走邊說:「幹!放火燒一
燒」,接著就拿打火機做出點燃褲子的動作,但並未點燃。
嗣於111年9月14日7時許,相對人縱火點燃被害人上開住處
車庫前之遮光布簾,經鄰居辛○○發現並協助滅火,始未釀災
。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款內容之通常保護
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己○○、丁○○、戊○○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己○○、丁○○、戊○○為騷
擾之行為;相對人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臺南市○里區○○
路000巷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相對人應遠離被
害人之住居所及經常出入之場所(臺南市○里區○○街000號、
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號)至少100公尺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被害人所生之長子,丙○○為被害人之配偶即
相對人之母親,己○○為被害人之媳婦即相對人之配偶、丁○○
為被害人之女兒即相對人之妹妹、戊○○為被害人之孫子即相
對人之長子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被害人、丙○○、己○○、丁○○
、戊○○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按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害
人及其家庭成員遭相對人施暴,而向本院聲請核發緊急保護
令,經本院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7號准
許核發有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亦先敘明。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前開相對人縱火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家
庭暴力通報表影本1件、現場照片影本數件為證,且經被害
人陳述及證人庚○○證述綦詳,有調查筆錄影本2件附卷可稽
,又相對人於收受暫時保護令後並未抗告,對於聲請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亦未作何聲明、陳述或爭執,是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再相對人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有無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之必要,結果認:「…經審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所具之鑑定資料,即家事聲請狀與調查筆錄所述,
相對人與被害人為親子關係,相對人於111年9月14日7時50
分時許,經鄰居喊叫才發現相對人在被害人住家車庫前縱火
,火燒約1-2分鐘即遭撲滅;同年月12日,被害人曾因相對
人債務而責備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月13日,經人目擊縱火
行為。顯示,相對人可能因債務或家人相處議題而導致情緒
不滿,在未能適時以合宜方式處理衝突與情緒,至少兩次採
取縱火行為來表達情緒、甚至有造成財物或生命安全的高度
可能,考量相對人持續對被害人造成的後續身心之侵擾或恐
懼的可能,在相對人未能停止上述或其他可能的暴力行為前
,不排除未來仍有再犯,甚至造成不確定之人身安全風險。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十項,建議相對人應該完成
下列建議處遇計畫,期能降低其危險性與再犯性,達到預防
再犯之目的,以落實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被害人權益之
精神。⑴認知教育輔導(内容:認知家暴法規與暴力傷害、
情緒與壓力調適)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等語,有該局
以111年10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89295號函所檢送之建
議書1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仍有再受暴之
危險。是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丙○○、丁○○、
戊○○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本院認為核發
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 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六、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其他項目之保護令部分,因己○○前已另行 對於相對人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562號准許核發有效期間為1年之通常保護令在案, 自無於本件再予核發通常保護令以保障己○○之人身安全之必 要,且緊急保護令已命相對人應於111年9月14日17時前遷出 被害人之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號住所,本件自無須再核 發此項目之保護令,又聲請人並未主張及舉證相對人對被害 人、丙○○、丁○○、戊○○有何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情事,自亦 無必要禁止相對人對渠為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聲請人 之上開聲請爰不予核發,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