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1年度,1359號
TNDV,111,家護,1359,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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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
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
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
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
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
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
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
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
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
止會面交往。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
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
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十、
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
律師費用。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
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十三、命其他
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
必要命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
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
111年4月間起,相對人陸續打未顯示號碼之無聲電話騷擾聲
請人,於聲請人接聽後就馬上掛掉電話,相對人也會傳簡訊
騷擾、恐嚇聲請人。其中於111年9月26日,相對人傳簡訊稱
:「小林,台中不是很大,總有一天會碰到」、「小林,你
就好好享受現在的生活,沒有人有權利打擾你的生活,可是
你之前做的事,總有一天我會親手把事情處理好,祝你美夢
成真」;嗣於111年9月27日,相對人傳簡訊稱:「小林本來
不想跟你任何瓜葛,是你要趕盡殺絕,我說這些話只是想跟
你說有沒有做,你自己心裡最清楚,你要把事情搞得很複雜
,我也沒辦法」、「我現在放下所有事情看你要怎麼樣,我
就怎麼樣,我現在是一個人,隨時奉陪你,我最後一句是你
趕盡殺絕,不要跟我說你沒做,我本來想說之後不要跟你任
何瓜葛,可是你一直做小動作我也沒辦法,我只能奉陪到底
」;之後於111年10月1日,相對人傳簡訊稱:「我被限制出
國也不能在台南工作,這些事情是不是你搞出來的對不對」
、「你之前來打擾我的親友,如果這些事讓我搞清楚是你做
的,你怎麼樣對別人,別人也是怎麼樣對待你將心比心」、
今天妳的生日就好好享受你今年的生日」;又於111年10
月2日,相對人傳簡訊稱:「甲○○,我一直想說我出來之後
一定跟你沒有瓜葛,我今天打這個簡訊給你只是想跟你確認
兩三件事也想跟你好好談一下,不勉強你,你自己好好想一
下,看要不要跟我談,我給你三天時間自己想」,致聲請人
心生畏懼。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內容之通常保
護令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節,相對人就此
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予認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兩造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前開相對人傳簡訊騷擾、恐嚇伊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調查筆
錄影本1件、家庭暴力通報表影本1件、相對人傳送之訊息紀
錄截圖數件為證,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於訊問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主
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本院審酌上情,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及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 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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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