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43號
TNDV,111,家繼簡,43,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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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
原 告 林庚住屏東縣○○市○○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林韋任
林奕
林佳慧
柯秀琴
林勝鴻
林秋戀

林秋赺
陳林惠

林錦修
林鴻欽
林麗娜
林麗容
林麗卿
林靖秉
林輝山
吳漢洲 原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吳勝利
吳月

吳月

吳易曄
周仁
周進義
周俊祥
陳周賽金

周淑珍
徐名巧
徐名
徐敏
徐幸微
徐麗淑
林碧珠
林榮吉

林天順
陳金樑
林瑞成律師即陳智化之遺產管理人
陳智

陳春美
陳淑美
陳玉美
陳進四
林玉

張林月恩

林月桞
周林月隨

黃林春敏

林月梅
林明

林立謹
柳林美預

林育如
林楚庭
林春里
林琇琪
喬翊
蔡寳玉

陳水
陳水
陳水聰
陳梅琴

陳梅蘭
賈唯業
賈婉業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賈樂安

被 告 蘇榮裕
蘇榮
俊鴻
蘇俊傑
吳秀真
黃蘇玉雲

蘇玉

黃士誠
黄宏銘 原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黄郁婷 原住同上

黄薰誼
黃添明
黃鈺
被 告 楊復田(兼楊林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楊梅桂(兼楊林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楊玉汝(兼楊林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楊琇媚(兼楊林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治(兼楊林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郭馥萱(兼郭林春蜜之承受訴訟人)

郭星宏(兼郭林春蜜之承受訴訟人)

郭子華(兼郭林春蜜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雪(兼黃添輝之承受訴訟人)

黃韋舜(兼黃添輝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禎(兼黃添輝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雯(兼黃添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名巧、被告徐名亮、被告徐敏峰、被告徐幸微、被告 徐麗淑應就被繼承人徐信男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楊復田、被告楊梅桂、被告楊玉汝、被告楊琇媚、被告 楊明治應就被繼承人楊林美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郭馥萱、被告郭星宏、被告郭子華應就被繼承人郭林春 蜜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蔡麗雪、被告黃韋舜、被告黃怡禎、被告黃怡雯應就被 繼承人黃添輝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定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楊 林美珠、郭林春蜜黃添輝為被告,惟於本件審理期間,楊 林美珠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復田、楊梅 桂、楊玉汝楊琇媚楊明治;郭林春蜜於111年8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郭馥萱、郭星宏郭子華黃添輝於111年1 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麗雪黃韋舜黃怡禎、黃怡 雯,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業於11 1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1日、11月21日、12月1日分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林瑞成律師即陳智化之遺產管理人賈樂安、賈唯業、賈婉



業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定國於57年3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被繼承人林定 國死亡時無配偶、子嗣,其父母亦均已死亡,故被繼承人林 定國就系爭遺產之持分由其兄弟姊妹繼承,嗣因繼承人相繼 死亡而發生再轉繼承,目前系爭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查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 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林韋任、柯秀琴、林勝鴻、林瑞成律師即陳智化之遺產管 理人、賈樂安、賈唯業、賈婉業:同意原告主張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林韋任、柯秀琴、林勝鴻、林瑞成律師即陳智化之遺產管 理人、賈樂安、賈唯業、賈婉業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定國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1至 27頁、第103至107頁、第129至383頁及本院家繼簡字卷 第49至9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繼 簡字第13號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 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 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參照)。查被繼承人林定國之遺產均為不動產,業於 109年9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嗣繼承人徐信男於110年10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徐名巧徐名亮、徐敏峰 、徐幸微、徐麗淑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繼承 人楊林美珠於111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楊復 田、楊梅桂楊玉汝楊琇媚楊明治尚未就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郭林春蜜於111年8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郭馥萱、郭星宏郭子華尚未就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繼承人黃添輝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蔡麗雪黃韋舜黃怡禎黃怡雯尚未就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 被告就各該被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再予 分割遺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 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又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 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及被告林韋任、柯秀琴 、林勝鴻、林瑞成律師即陳智化之遺產管理人賈樂安 、賈唯業、賈婉業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均表示同意等 情事,認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 共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 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定國之遺產明細
編號 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里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 74.02 6分之1 2 臺南市○里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 1,674.34 6分之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林庚良 35分之1 2 被告林韋任 720分之1 3 被告林奕呈 720分之1 4 被告林佳慧 720分之1 5 被告柯秀琴 720分之1 6 被告林勝鴻 180分之1 7 被告謝林秋戀 180分之1 8 被告林秋赺 180分之1 9 被告陳林惠美 180分之1 10 被告林錦修 180分之1 11 被告林鴻欽 150分之1 12 被告林麗娜 150分之1 13 被告林麗容 150分之1 14 被告林麗卿 150分之1 15 被告林靖秉 150分之1 16 被告林輝山 30分之1 17 被告吳漢洲 150分之1 18 被告吳勝利 150分之1 19 被告蘇吳月雲 150分之1 20 被告杜吳月諒 150分之1 21 被告吳易曄 150分之1 22 被告周仁傑 150分之1 23 被告周進義 150分之1 24 被告周俊祥 150分之1 25 被告陳周賽金 150分之1 26 被告周淑珍 150分之1 27 被告徐名巧 150分之1 28 被告徐名亮 150分之1 29 被告徐敏峰 150分之1 30 被告徐幸微 150分之1 31 被告徐麗淑 150分之1 32 被告林碧珠 30分之1 33 被告林榮吉 30分之1 34 被告林天順 30分之1 35 被告陳金樑 210分之1 36 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陳智化之遺產管理人 210分之1 37 被告陳智惠 210分之1 38 被告陳春美 210分之1 39 被告陳淑美 210分之1 40 被告陳玉美 210分之1 41 被告陳進四 210分之1 42 被告楊復田 150分之1 43 被告楊梅桂 150分之1 44 被告楊玉汝 150分之1 45 被告楊琇媚 150分之1 46 被告楊明治 150分之1 47 被告楊林玉茶 30分之1 48 被告張林月恩 35分之1 49 被告林月桞 35分之1 50 被告周林月隨 35分之1 51 被告黃林春敏 35分之1 52 被告郭馥萱 105分之1 53 被告郭星宏 105分之1 54 被告郭子華 105分之1 55 被告林月梅 35分之1 56 被告林明樵 135分之1 57 被告林立謹 135分之1 58 被告柳林美預 135分之1 59 被告林育如 135分之1 60 被告林楚庭 135分之1 61 被告林春里 135分之1 62 被告林琇琪 135分之1 63 被告林喬翊 135分之1 64 被告林蔡寳玉 135分之1 65 被告陳水竹 315分之4 66 被告陳水進 315分之4 67 被告陳水聰 315分之4 68 被告黃陳梅琴 105分之1 69 被告陳梅蘭 105分之1 70 被告賈樂安 315分之1 71 被告賈唯業 315分之1 72 被告賈婉業 315分之1 73 被告蘇榮裕 75分之1 74 被告蘇榮振 75分之1 75 被告蘇俊鴻 2700分之13 76 被告蘇俊傑 2700分之13 77 被告吳秀真 270分之1 78 被告黃蘇玉雲 75分之1 79 被告呂蘇玉雪 75分之1 80 被告黃士誠 25分之1 81 被告黄宏銘 75分之1 82 被告黄郁婷 75分之1 83 被告黄薰誼 75分之1 84 被告蔡麗雪 100分之1 85 被告黃韋舜 100分之1 86 被告黃怡禎 100分之1 87 被告黃怡雯 100分之1 88 被告黃添明 25分之1 89 被告黃鈺涵 2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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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