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836號
TNDV,111,司聲,836,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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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蔡宛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相對人蔡宛蓁,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28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 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於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11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全字第252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蔡宛蓁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蔡宛蓁部分業經 撤銷,且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蔡宛蓁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蔡宛蓁限期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28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61號提存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民國111年6月21日南院武1111司執全合字第252號 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撤銷假扣 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 執全字第252號假扣押執行卷、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28號假 扣押裁定卷、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 、110年度存字第116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



為真實。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關於相對人蔡宛蓁部分之假 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聲請人亦撤回對相對人蔡宛蓁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 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陳報對於珍鶴企業有限 公司、陳建燁業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得逕依提存法取回擔 保金,併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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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