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莊海東
陳茂興
王先義
盧雀華
相 對 人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相 對 人 黃碧連
陳國庭
陳耀光
楊木象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碧連、陳國庭、陳耀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三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莊海東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相對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碧連、陳國庭、陳耀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三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陳茂興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相對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碧連、陳國庭、陳耀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五四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王先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相對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碧連、陳國庭、陳耀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四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盧雀華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莊海東、陳茂興、王先義、盧雀華前依本院105年度 司裁全字第8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於提供臺南市政府所出 具之保證書後,分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38、53 9、540、541號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43 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消上字第1號 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28日南院武110司執迅 字第3113號函及111年10月11日南院武105司執全迅字第538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38 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內含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43號假扣 押裁定事件卷)暨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39、540、541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其中關於相對人猛揮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黃碧連、陳國庭、陳耀光部分,業經聲請人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可謂訴訟終結,而渠等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等函文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等件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猛 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碧連、陳國庭、陳耀光限期行使權 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惟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 人陳永昌、楊木象限期行使權利部分,因聲請人對陳永昌部 分假扣押之聲請係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43號假扣押裁 定駁回,楊木象亦非該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是陳永昌 、楊木象均非本件保證書之受擔保利益人,則聲請人對陳永 昌、楊木象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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