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786號
TNDV,111,司繼,3786,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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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關 係 人 蕭富隆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蕭富隆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108)南市地登字第1009號)為被繼承人黃祈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5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繼承人黃祈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承租聲請人經管之臺南市 新化區礁坑子段1560-2、1589-4、1591、1592-1、1593-1、 1761地號之國有土地,定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尚積欠租金 2,808元及違約金未償。為被繼承人已於107年5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國有耕地租賃 契約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56 7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 司繼字第156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遺產管理人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蕭富隆地政士不僅 具不動產處理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 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 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管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劉興雄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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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