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3524號
TNDV,111,司票,3524,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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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李文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張惠珍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因財產關係而聲請, 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通知命聲請 人於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裁 定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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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