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192號
TNDV,111,司他,192,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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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92號
相 對 人 百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王玉欣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
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 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有規定。而法院依職權向應 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 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7號裁定確定,聲請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9,5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相對 人向本院繳納。爰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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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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